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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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27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飛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9年度存字第406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387,7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1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向本院聲請以89年度聲字第2198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4067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飛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海市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金證明、提存書、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