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原告 葉錦華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複代理人 何俊龍 律師被告 洪惠齡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萬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鎮○段○○○○號(面積二七八二‧四四平方公尺)、一九五地號(面積二四六‧六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191、195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鎮○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各新臺幣(下同)31,200,000元及11,280,000元予債權人 林吟蓉 ,第三順位抵押權1,200,000元予債權人 林淑月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嗣因被告違約經訴外人林淑月聲請法院拍賣,經核定最低拍賣底價系爭191土地為38,240,000元;系爭195土地為2,890,000元,另系爭建物為2,310,000元,同屋之增建部分為540,000元,合計為43,980,000元。
㈡被告為免系爭土地及建物遭拍賣,並在清償第一、二、三順
位抵押債權人之本金、利息後,毫無剩餘。因此,委請訴外人 吳邦琳 偕同買方即原告、賣方即被告及長子 洪瑞煌 ,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至 陳德煌 地政士事務所協商買賣事宜。雙方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同意被告以總價額47,000,000元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付款方式為簽約款4,700,000元,由被告簽收後,原告將新光銀行松竹分行支票面額各3,700,000元、1,000,000元交由地政士陳德煌分別清償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人林吟蓉(3,700,000元),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林淑月,此有不動買賣合約書可證。翌日雙方至臺中地方法院撤回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4條之約定,原告應於101年5月9日給付41,200,000元,以清償被告積欠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林吟蓉之欠款(連同先前第一次給付之3,700,000元)。詎被告竟拒不受理第二期期款,並拒絕會同原告對第
二、三順位之抵押權人清償全部欠款。雖經原告委請陳德煌地政士代為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㈢又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已分割出488.75平方公尺,其
坐落之基地亦分割出部分土地,另編為臺中市○○區鎮○段段000○0地號。系爭19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271.19平方公尺,分割後已減縮為2782.44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該191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均已移轉為原告所有。惟因被告自101年5月9日起即拒絕辦理受領期款事宜,其積欠訴外人之鉅額本金正逐漸累積利息,加上繳納之稅款等費用,預計將支出之款項已逾原約定之買賣價金。被告無視於其拖延履約實為損人損己。原告為保權益,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原告同時給付第二期期款以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
㈣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
面積2782.44平方公尺)、及195地號土地(面積246.69平方公尺)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㈠查本案原告先與被告之女 游湞冠 及訴外人即本件之抵押權人
林淑月、林吟蓉共謀,先於98年7月1日以偽造被告簽名及盜用被告印章之方式,簽發面額26,000,000元之本票予訴外人林吟蓉,再以假債權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設定第一順位31,200,000元抵押權予訴外人林吟蓉,於99年5月7日又以上開同樣之方式,偽造並盜蓋簽發面額9,400,000元之本票予訴外人林吟蓉,並再以假債權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之設定第二順位11,280,000元抵押權予訴外人林吟蓉,並於同日又再偽造並盜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予訴外人林淑月,再以假債權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之設定第三順位1,200,000元抵押權予訴外人林吟蓉等情,此合先敘明。
㈡然訴外人林吟蓉及原告於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前一天即10
1年3月19日,委由訴外人吳邦琳並協同原告到被告住處,原告並聲稱就是要取得被告之土地,若不出售給原告,則遭法院拍賣後,將再繼續請求不足額之欠款部分,致被告心生畏懼,迫於無奈,僅能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事後被告實際上更未取得任何價金,而係由原告之太太 林月雲 開立抬頭分別指明為訴外人林吟蓉及林淑月之支票二紙,且直接交由代書 陳根德 辦理,訴外人林吟蓉及林淑月始於101年3月20日向法院具狀撤回拍賣之聲請。但綜觀本案被告實際上不僅未取得任何價金,且系爭不動產尚需出售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在此次之「買賣」中僅有損失,而未有任何之利益,是原告與林吟蓉等人前階段共謀偽造被告簽名及盜用被告印章之方式,並簽發本票,再以假債權之方式,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吟蓉之行為,致被告陷於錯誤,誤以為受有債務,系爭不動產將遭拍賣,原告之行為顯已構成詐欺。而後原告以實際上不存在之債務,脅迫被告系爭不動產將遭拍賣為由,若不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則不僅被告不能取得任何價金,並將繼續聲請拍賣土地,且會向被告繼續索討拍賣後剩餘不足額之金額,致被告心生畏懼,而與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原告之行為顯已構成脅迫,是被告既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訴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㈢又於98年7月1日並同時偽造上開本票及借據一紙(參被證三
),如確實係單純之買賣關係,何以會簽發本票及借據,且竟於同一日即98年7月1日完成,此顯不合常理。足見原告確實係與被告之女游湞冠及訴外人林淑月、林吟蓉共謀詐騙被告簽訂101年3月19日之買賣契約書,是原告所為確有民法第
74、92條之情形。另再比對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本票及借據等相關簽名,被告之女游湞冠之簽名與被告遭偽造之簽名,其無論是筆順或書寫方式及筆跡均可得知係由同一人所簽,足證本件確實係原告先與被告之女游湞冠及訴外人林淑月、林吟蓉共謀詐騙被告以較便宜之價格,將被告之房地予以出售。
㈣再由被告前所提出友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
董監事資料可證,原告與本案之抵押權人林吟蓉分別為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足見其彼此間相互熟識,實有共謀之情形,即先由訴外人林吟蓉對被告取得假債權後,再由原告出面以詐欺及脅迫方式向被告要求出售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一事,顯無理由。
㈤綜上,系爭三紙本票確非被告所簽發,而原告竟與利用此詐
欺之方式,並於被告擔心系爭房地被拍賣之情況下,欺騙被告而與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民法第74、92條之規定,被告並已向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一事,即無理由。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3月19日就系爭臺中市○○區鎮○段○○○○○○○○
○號土地及191地號上建物臺中市○○區鎮○段○○○○號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4,700萬元,並約定土地之增值稅及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有交付470萬元予被告。
㈢系爭買賣價金尚有4,230萬元尚未給付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19日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書,
原告業已給付部分價金4,700,000元,尚有42,300,000元未給付被告,並被告拒絕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支票、律師函等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收受4,700,000元價金等情,惟辯稱如共同先偽造被告簽名及盜用被告印章簽發本票,偽造假債權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林吟蓉後,致被告陷於錯誤,誤認受有債務並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將遭拍賣,而詐欺被告後,再以實際上不存在之債務脅迫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予原告,系爭不動產,被告已依民法第74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暴利行為行為而得撤銷,或被告有受詐欺或脅迫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固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游湞冠、林淑月、林吟蓉等人共同偽造被告簽名及盜用被告印章簽發本票,偽造假債權設定抵押權,並據以拍賣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詐欺及脅迫被告如不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則將繼續拍賣被告系爭土地及建物,並再向被告請求拍賣後不足清償之金額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本人或與訴外人游湞冠、林淑月、林吟蓉等人共同偽造債權詐騙被告設定抵押權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且如被告所述其並未簽立本票訴外人林淑月借款及設定抵押權,而係遭原告與訴外人游湞冠、林淑月、林吟蓉等人共同偽造債權及設定抵押權,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同意清償任何借款,亦無可能任令其所有之不動產遭法院進行查封及拍賣,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8月1日至系爭土地及建物為不動產查封強制執行,當時被告本人在場惟均未爭執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且未曾提起任何異議之訴,亦與一般常情有違,又縱如原告所述訴外人林淑月曾表示如被告不願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則將繼續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然當時系爭土地及建物業經法院院查封及拍賣之程序,就被告而言,如不願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亦將經法院進行拍賣程序,且此為訴外人林淑月個人正當之權利行使,而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受原告脅迫,不得不接受出售系爭土地,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是以本件被告前開抗辯,其得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顯無可採。
㈡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然為此主張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主張經查其係在急迫下所為,無非以當時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如如被告不同意出售,則訴外人林淑月即將繼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且會向被告索討拍賣,為避免遭拍賣,始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等語為據。然被告就原告與訴外人游湞冠、林淑月、林吟蓉等人共同偽造假債權以設定抵押權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其利害權衡之考量,並非原告明知被告有何急迫之情事,而趁其急迫時,使其為顯不公平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執此主張撤銷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亦無可採。㈢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確有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核如前述。是以本件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又兩造不爭執原告尚有42,300,000元之價金尚未給付被告,且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其餘價金42,300,000元時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不安抗辯權(見本院卷第117頁),亦屬有據。從而,本院斟酌後,認被告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爰於命被告履行移轉登記之同時,併為原告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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