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雄選任辯護人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 律師被告 吳建毅
何俊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群雄、吳建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俊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群雄、吳建毅因與 林金燈 交易珠寶玉器而發生債務糾紛,不滿林金燈未積極處理其所積欠之債務,乃夥同何俊明及二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7月12日23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100年7月13日凌晨零時10分許),先由吳建毅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林金燈,以要求林金燈移車為名目,成功誘騙林金燈離開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而下樓,待林金燈於同日23時50分許步行至高雄市○○區○○街○○巷道內,林群雄、吳建毅即與某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簇擁而上,採左右包夾方式迫使林金燈進入由何俊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林金燈載至位於高雄市○○區○○路○○廟旁某建物之地下室內,由林群雄、吳建毅在該地下室內出手毆打林金燈成傷,並脅迫林金燈簽立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44萬元、28萬元之本票共四張,用以清償債務;嗣至翌(13)日凌晨1時8分許,林群雄、吳建毅、何俊明等人為取回林群雄日前售予林金燈之珠寶及首飾等物品,即夥同二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起駕車強押林金燈,前去林金燈之上開住處,然因林金燈擬脫離林群雄等人之掌控,遂於上開車輛駛至高雄市○○區○○街○○巷下車時趁隙逃脫,林群雄等人即在後追逐,嗣經追獲林金燈後即強押其上車,眾人旋即駕車返回上開○○廟旁之地下室,並於該處再次毆打林金燈,林金燈因而受有顏面及四肢擦挫傷、頭部外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迄至13日凌晨3時左右,林群雄、吳建毅、何俊明等人與某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又承前犯意,強押林金燈上車,而於該日凌晨3時8分許抵達林金燈之上開住處,林群雄、吳建毅隨即偕同林金燈進入屋內取物,並在該屋內威嚇林金燈之父 林成榮 簽立面額各為50萬元、52萬元、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50萬元、32萬元)之本票三張及切結書一張,以擔保林金燈所積欠之上開債務,其他人則在門外守候,嗣經林成榮簽立上開本票、切結書及林金燈取出戒指、手錶等物品交付後,林群雄等人又指示林金燈隨同其等一起返回上開○○廟旁之地下室,直迄是日上午9時左右,再由吳建毅駕車搭載林金燈前去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華南銀行,指示林金燈進入該銀行並開啟保管箱取出項鍊等物品交予吳建毅帶回,爾後方由吳建毅駕車搭載林金燈返回其住處附近,讓林金燈下車自行返家,總計剝奪其行動自由達9小時左右。
二、案經林金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且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已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885號、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倘若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逕予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亦有該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足資參考。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應逕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林金燈、林成榮二人均經本院傳訊到庭進行詰問或訊問,本院審酌證人林金燈於警詢時所述遭被告林群雄等人強押上車、被毆成傷、被迫簽本票及取還珠寶首飾之經過;及證人林成榮於警詢時所述其被迫簽具本票之原委,與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尚屬相符一致,故該二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未符合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且被告等及辯護人均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自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審訴卷第51頁,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13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各項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群雄、吳建毅、何俊明等三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共同前去找被害人林金燈,將林金燈載回○○廟旁之地下室,之後林金燈為取信於眾人表示他有清償債務之誠意,遂簽具本票交付,並帶同其等返家交還戒指、手錶等物品,嗣又與吳建毅一起前去銀行開啟保管箱以取出項鍊等物品交付,以及被害人林成榮為擔保林金燈所欠債務,曾於上開時、地簽具並交付本票、切結書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林群雄辯稱:林金燈向其購買珠寶、項鍊、戒指等物卻未交付款項,之後就避不見面,其等去找林金燈出面解決,是林金燈自己決定簽本票及帶其等前去他家拿其之前賣給他的東西,而林金燈係因自己摔倒而受傷,其等並未打他,亦沒有妨害他的行動自由,至於被害人林成榮則是在知道林金燈之詐騙始末後,說要幫林金燈處理,便簽具本票及切結書等語;被告吳建毅辯稱:林金燈之前經由林群雄介紹,曾向其購買鑽石及1條K金項鍊,但沒有付錢,後來林金燈是自願與其等一起前去○○廟旁之住家處理債務,並說要帶其等回他家拿珠寶,但到他家樓下,車門一開他就自己跑走,跑到路口就自己跌倒,其並未出手打林金燈等語;被告何俊明則辯稱:因為林群雄、吳建毅要去找林金燈解決債務糾紛,忘記他家在哪裡,其才陪同前往,當天並沒有人打林金燈,是林金燈要逃走時自己滑倒受傷,而林金燈在○○廟旁地下室簽本票的時候,其人在外面,之後也沒有進去林金燈的住家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群雄、吳建毅、何俊明於100年7月12日23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先由被告吳建毅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予被害人林金燈要求移車,待林金燈下樓後,即由被告林群雄等人偕同林金燈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往高雄市○○區○○路○○廟旁之住家,與林金燈商談債務問題,嗣由林金燈簽立面額各為30萬元、30萬元、44萬元、28萬元之本票四張,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翌(13)日凌晨1時8分許,被告林群雄、吳建毅、何俊明等人帶同林金燈駕車返回林金燈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住處,林金燈於下車時即拔腿狂奔,被告林群雄、吳建毅、何俊明等人或在後追逐,或留在原處等待,之後再將林金燈載回上開高雄市○○區○○路○○廟旁之住家;是日凌晨3時8分許,被告林群雄、吳建毅、何俊明等人再次帶同林金燈駕車前去林金燈之上開住處,取走林金燈所交付之戒指及手錶等物品,並由林金燈之父林成榮另行簽立面額各為50萬元、52萬元、30萬元之本票三張及切結書一張,作為林金燈清償債務之擔保,之後被告林群雄、吳建毅、何俊明等人即偕同林金燈再駕車返回上開高雄市○○區○○路○○廟旁之住家;是日上午9時許,被告吳建毅駕車搭載林金燈同往高雄市○○區○○○路○○○號之華南銀行,由林金燈至該銀行保管箱取出項鍊等物品交付吳建毅後,再由吳建毅駕車搭載林金燈,並於同日9時16分許將林金燈帶回其住處附近並讓其自行返家等事實,業經被告林群雄、吳建毅、何俊明等三人坦白承認(詳本院訴字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金燈、林成榮於本院審判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本院訴字卷第91至107頁),並有被害人林金燈住家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42張(見警卷第80至85頁)、本院就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被害人林金燈與林成榮於100年7月13日所簽具之切結書乙紙(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被害人林金燈於100年7月13日簽具之本票4張(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35號就被害人林成榮於100年7月13日簽具之3張本票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等在卷可稽,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林金燈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100年7月12日晚上,在高雄市○○街的住處,伊當時剛洗完澡,有通未接來電的電話,因為當時洗澡沒有聽到,後來就發現一則簡訊,上面寫說「先生,不好意思,你的車擋住了,麻煩你下來移下車」,伊看到簡訊時就馬上回撥,是一個小姐接的,伊就說馬上下去移車,所以伊僅穿短褲跟短衣就匆匆出門,下樓從家裡大門口才走沒幾步,後面就有一個不認識的男子從旁邊過來勾肩押住伊,叫伊不要亂動、亂喊,說他袋子裡面有帶槍,而被告吳建毅原先躲在大馬路之轉角處,看到伊被押出來後就馬上跑過來,拉著伊的手,一起押著伊往前走,到○○街及○○街之交叉路口時,就看到被告林群雄從前面走過來,然後伊就他們被押上車,當時被告何俊明坐在駕駛座開車,被告林群雄坐在副駕駛座,伊坐在後座中央,左右兩側各坐著被告吳建毅及上開那位伊不認識的男子,當眾人到達○○路之○○廟後,伊就被拖到地下室挨揍,當時除了被告林群雄、吳建毅、何俊明外,還有其他數名伊不認識之男子在場,被告林群雄、吳建毅及其他男子都有出手打伊,被告何俊明則從頭到尾沒有出手,眾人打完後就逼伊簽本票,並要伊回家拿出那些向他們買的玉,凌晨1點多第一次回家,伊在下車的時候想趁機逃跑,但還是被抓回來,之後伊被押回○○廟旁的地下室又被打一頓,後來他們知道伊之父親林成榮名下有財產,所以就被押回家去逼伊之父親簽本票,當時伊之父親看到伊的全身是傷,很難過,就按照被告林群雄等人之要求簽立本票,且伊又在被脅迫下交出先前向林群雄買的玉器、戒指等物,之後又被押回○○廟,一直等到天亮,才由吳建毅開車及另一名男子陪同前去華南銀行保險庫拿其他伊之前向林群雄買的兩、三個東西,林群雄原本也要一起去,但吳建毅說由他去即可,而伊將那些東西自保管箱取出交給吳建毅後,他們就在當日上午9點半左右載伊回住處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91至95頁)。而證人林成榮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案發當晚伊看到被告林群雄及另一人帶伊之兒子林金燈回家,看到林金燈受傷,身體及頭都有傷勢,有流血,但出血量不多,伊就一把鼻涕一把眼淚的,當時伊曾問林金燈為什麼會受傷,他說是被打到受傷,我知道那是被告林群雄他們打的,當時是林群雄叫伊簽本票,伊因擔心林金燈會被他們怎麼樣,才會在本票上簽名,伊不認識字也不會寫字,是林群雄叫林金燈在本票上寫字,寫完後叫伊簽名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102至105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0年7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林金燈受有顏面及四肢擦挫傷、頭部外傷、胸壁挫傷等情(見警卷第79頁),以及該醫院於102年4月15日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害人林金燈於100年7月13日之就診病歷、傷勢照片16張、急診處理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4至60頁)。足徵被害人林金燈、林成榮所稱其等係因受外力之強暴、脅迫,方會於上開時、地簽立本票、切結書及交還玉器、珠寶、首飾等情,當屬實在。
(三)再則,被害人林金燈住家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認:①100年7月12日23時48分58秒起,被告吳建毅先與兩名著深色上衣、長褲之男子靠左一起走在街道上,之後由被告吳建毅獨自一人站在交叉路口街角處等人,約莫1分鐘左右再步行離去;之後被告吳建毅即與上開某名著深色上衣、長褲之男子分別站在被害人林金燈之左右,將林金燈夾在中間(23時50分55秒),拉著林金燈往車輛停放處前進,過程中林金燈一度拒絕繼續前進,但該二人仍拉著林金燈向前走。②100年7月13日凌晨1時
8分1秒起,兩輛深色轎車一前一後行駛於街道上,並先後靠邊停車;在第二輛轎車尚未停妥前,被害人突然從已停在路旁的第一輛轎車內開門下車,並向後方拔腿狂奔(
1時8分42秒),旋即有二人亦隨之下車在後追逐林金燈,另有一人則步行往林金燈逃離之方向前進,另有二人在林金燈之下車處徘徊。③100年7月13日凌晨3時8分0秒起,一輛深色轎車行駛於街道上,之後靠邊停車,包括林金燈在內共有五人從該車下車,並在該車後方短暫交談後,即步行往林金燈住家方向前進。④100年7月13日凌晨3時33分26秒起,包括林金燈在內共有四人從林金燈住家方向出現,步行往上開車輛停放處前進並開門上車,之後又有一人從林金燈住家方向出現,步行往上開車輛停放處前進開門上車,該輛車隨即駛離原停放處。⑤100年7月13日上午9時16分30秒起,一輛深色轎車行駛於街道上,之後在路口靠邊停車,身著淺藍色橫條紋上衣之林金燈從該車下車後,從車後方繞到駕駛座旁,與坐在該車上之駕駛即被告吳建毅短暫交談後,即步行往其住家方向前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益足徵被害人林金燈於100年7月12日23時50分起,係遭被告林群雄、吳建毅等人強押上車,復由被告何俊明駕車前往他處及返回林金燈住處,直迄翌(13)日上午
9時16分許林金燈方得以脫困返家,故被害人林金燈之人身自由於此段期間內係完全遭被告等人剝奪掌控無訛。再觀之上揭路口監視器畫面,得見除被告林群雄、吳建毅、何俊明等三人實施剝奪被害人人身自由之行為外,案發中至少尚有其他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參與強押被害人林金燈上車及返家取物之過程,是該等不知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亦同為本案共犯至明。又被害人林金燈於本院審判時陳稱:當日凌晨3點多再回到○○廟後至天亮去華南銀行的這段期間,被告林群雄、何俊明均不在場,到天亮,銀行快開門時,只有吳建毅過來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101頁),是被告林群雄、何俊明二人參與剝奪被害人人身自由犯行之期間,應至100年7月13日凌晨3時許將被害人林金燈載返回○○廟旁之住屋處為止,而被告吳建毅所為犯行,則應至100年7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駕車載返被害人林金燈至其住處附近讓其下車後方告終止。檢察官誤認被告林群雄、何俊明二人參與妨害自由犯行之時間均至7月13日上午9時16分止,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數人間基於共同之目的,並為達成此一共同目的,而基於彼此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應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查被告何俊明並不否認與被告林群雄、吳建毅等共同駕車將被害人林金燈載至○○廟旁之住屋,亦不否認其嗣後又與被告林群雄、吳建毅等一同駕車搭載被害人林金燈返家取物,且被告林群雄、吳建毅於當時曾要求被害人林金燈之父林成榮另行簽立本票及切結書等情,從而,被告何俊明在○○廟旁之住屋處雖未與被告林群雄、吳建毅一起出手毆打林金燈,抑或於林金燈返家取物及林成榮簽立本票、切結書之際,並未隨同被告林群雄、吳建毅進入屋內,而僅是在外守候,然因被告何俊明對於被告林群雄等人壓制被害人林金燈、林成榮意思自由之行徑,已於事前有所認識,且不違反己意,故縱令被告何俊明於參與過程中並未實際出手毆擊林金燈,亦未出言逼迫林金燈或林成榮簽立本票、切結書,揆諸上揭實務見解,仍應對於被告林群雄、吳建毅等人所為上開壓制被害人林金燈、林成榮意思自由之行為負擔共犯之責。
(五)至被告林群雄、吳建毅、何俊明等三人雖另以上詞置辯,且被告林群雄之辯護人亦辯稱:被害人林金燈所受傷勢多為四肢擦挫傷,此等傷害並非他人毆打所形成,應係林金燈自行跌倒所致,且林金燈是自願與被告外出商談彼此間之債務糾紛,林成榮亦目睹被告陪同林金燈返家又離去,過程中均未請求警方協助,故被告並無妨害林金燈自由或強迫其等簽發本票之情事等語。惟倘若被害人林金燈係因跌倒受傷,按一般常理推斷,本能反應當係以其身體四肢之某處先與地面接觸,而該處既是與地面碰撞之第一個接觸點,當屬受力程度最強,傷勢亦應最為嚴重,至於其他部位縱有傷勢,從外觀上亦可清楚地加以分辨方是。然觀之上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得見被害人林金燈之額頭、右眼眼窩及臉部均有多處挫傷及瘀傷;另在右肩、右肘、右手手背、左腳大腿、左手手掌、左右兩腳之膝蓋及腳背、左側胸壁等多處,亦均有擦傷或挫傷,其傷勢不僅遍及全身各處及頭臉部,且其四肢亦未呈現較頭臉部更為明顯或嚴重之傷勢;此外,證人林金燈於本院審判時亦結證稱:上開傷勢中之右手肘部、右腳膝蓋及右腳腳趾等處之擦傷,係因跌倒所造成,其他部分之傷勢均係被毆打的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基此,被害人林金燈於案發當日所受傷勢除上揭被害人所稱係因跌倒所致外,其餘之顏面及四肢擦挫傷、頭部外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應係遭他人毆擊成傷,已屬至明。又被害人林成榮因見其子林金燈被毆成傷而心生畏怖,乃不得不順從被告等人之意思簽立本票,復見被告等人又將林金燈帶走,故在林金燈尚未平安脫困前,林成榮不敢貿然報警處理,實屬事理之常。從而,辯護人以被害人林成榮未立即請求警方協助,即推論被告等並無妨害林金燈自由或強迫其等簽發本票之情事,實嫌速斷。再則,被告等人均不否認曾在案發前以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要求被害人林金燈下樓移車之方式誘使林金燈離開住處,其等方開車搭載林金燈前往○○路○○廟旁之住屋,且當其等自○○廟駕車搭載林金燈返家取物時,林金燈曾下車逃跑等情,業如前述,故倘如被告等及辯護人所言,被害人林金燈係自願地與被告外出商談彼此間之債務糾紛,則被告等又何須藉由傳送簡訊希冀林金燈前來移車之名目,誘騙林金燈離開住處隻身下樓;林金燈又何須在被告等陪同其返回住處時趁隙逃跑;且被告等又焉會在目睹林金燈全身受傷之情況下,不先將林金燈送醫治療,反而先後多次搭載林金燈返回其住處及開啟銀行保管箱取物,甚而要求林成榮、林金燈父子二人簽具多張本票交付。從而,被告等及辯護人上揭所辯,核與事證未合,亦與常理相悖,殊難憑採。
(六)此外,被告林群雄之辯護人固又陳稱:被害人林金燈、林成榮於100年7月14日尚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交予被告林群雄,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足見被告林群雄於同年月12、13日間並未對其等為任何強暴、脅迫犯行等語,並提出上開切結書及本票影本附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9、30頁),資為論據。惟觀之該份切結書所載,係因被害人林金燈弄丟被告林群雄之玉墜,方約定林金燈應給付42萬元予林群雄作為賠償,並由林成榮擔任保證人等情,得見此部分之債務,應與林金燈及林成榮於13日凌晨所分別簽立總額各為
132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無涉,二者自不得混為一談,是尚無法逕以被告林群雄於7月14日是用平和方式要求林金燈清償債務為由,即推論其於7月13日亦是以同樣方式要求被害人清償債務。更遑論被害人林金燈、林成榮於7月13日遭被告等強暴脅迫方式逼簽本票後,心存餘悸,縱令被告林群雄於翌日另以平和方式要求清償其他債務,林金燈、林成榮二人在確有債務未清之情形下,又焉會不配合林群雄所提出之要求辦理。易言之,尚不得單以被害人林金燈、林成榮於本件案發後之翌日另行簽具切結書或本票,抑或其等於警詢時未言及在14日另又簽具切結書或本票交付林群雄等情,即斷稱被告等並未於7月12、13日實施上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林群雄、吳建毅、何俊明上揭所辯均不足採,其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傷害罪。本件被告林群雄、吳建毅、何俊明等人剝奪被害人林金燈行動自由之原因,係肇因於被害人林金燈因珠寶玉器之交易而積欠被告林群雄等人債務,其等剝奪被害人林金燈行動自由之目的既係在於討債,自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等所犯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符,應不構成恐嚇取財罪,合先指明。被告林群雄、吳建毅、何俊明於剝奪被害人林金燈行動自由犯行實施中,對被害人等所為之毆打、威嚇行為,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進而逼迫被害人簽發本票、切結書等情,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林群雄、吳建毅、何俊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林群雄、吳建毅、何俊明及其他不詳男子間,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林金燈、林成榮二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威脅被害人林成榮簽立本票及切結書;及其等應就所犯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等罪嫌分論併罰等情,均屬有誤。被告林群雄、吳建毅、何俊明等人與上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群雄、吳建毅、何俊明及上開二名成年男子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時間,應僅分別為其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參與時間)。爰審酌被告林群雄、吳建毅為索討債務,竟夥同被告何俊明及其他共犯共同以暴力方式為之,其等剝奪被害人林金燈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9小時,並以傷害、恐嚇之方式逼迫被害人林金燈、林成榮簽發本票、切結書以擔保償還債務,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又堅不認錯,亦均未向被害人等致歉或為任何賠償,態度非佳,然念及其等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被告何俊明係聽從被告林群雄、吳建毅之指示行事,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林金燈,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較輕,暨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洪毓良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