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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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豪選任辯護人吳剛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9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王宗豪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及提款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3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信路口附近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中某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段,對朱○源、黃○瑄及薛○歆3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因朱○源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被害人朱○源、黃○瑄及薛○歆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員警 池貞儀李明儒 製作之職務報告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於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該些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遂認前開證據方法應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記時地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連同存摺影本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前於求職網站刊登求職資料,其後便有一名自稱「張經理」之人主動聯絡伊,並告知可提供載送酒店小姐之司機職務,但應徵此工作須繳交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作為銀行貸款信用測試,伊因急於取得該份工作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為謀職而遭詐騙集團詐騙,本屬情有可原,且其所交付上開帳戶係多年來經常使用之帳戶,如欲供犯罪之用,實不致將該帳戶交付他人;又本件係因被告友人 詹玉雯 欲匯款至上開帳戶時,發現已遭凍結而轉知被告,被告始得悉上開帳戶遭非法使用,並隨即前往鳳崗派出所報案,足見其並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又朱○源、黃○瑄及薛○歆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各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之情,各據渠3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捷遊卡購買憑據、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101年7月12日合金七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衡諸應徵者若係正式應徵謀職,應備妥相關簡歷資料前往公
司營業處所進行面試,藉使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營業項目、工作內容暨何人進行接洽等項,均有一定之認識與瞭解,若於當面談妥工作時間、內容及報酬等勞動條件基本事項,雙方議定聘僱關係後,如雇主係採匯款方式支付薪資,始會要求應徵者提供個人金融行庫帳號資料或另開立帳戶供作薪資匯款之用,此乃現今社會應徵工作之常態。依常情斷無在尚未決定是否聘僱前,即要求應徵者事先交付個人金融資料以探詢受僱人財務狀況等隱私之理,一般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再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有何正當理由可隨意交付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始提供,故一般人均知個人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手續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者,當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加以社會上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匯款,再由「車手」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事屢見不鮮,長年來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亦大幅報導,已成為生活常識,凡此皆屬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為公眾周知之事。而一般民眾防詐意識高漲,欲從事詐騙犯罪者自不致將費盡心力所詐得金錢存入己身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日後無從提領犯罪所得,甚而遭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方予使用。再者,一般金融卡除用以查詢帳戶餘額、轉帳、繳款及提款外,並無查詢個人信用狀況之功能,且若非金融機構受理申辦貸款或其他業務所需,一般公司行號亦無查詢員工信用狀況之權限,此係一般人均有之社會知識與生活經驗,不以須受高等教育或特別社會歷練為必要。且因政府大力宣導,詐騙集團已不易以直接在報上刊登收購、承租或徵求「郵銀簿、帳戶」方式取得帳戶資料,渠等憚於直接散發收購帳戶訊息,改以工作徵人或貸款等為幌子,待求職者、需貸款者詢問時,要求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改以間接方式徵求並取得帳戶資料,則提供帳戶者究係因應徵工作或貸款而受騙之「被害人」,抑或具有幫助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端視提供帳戶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繫及交付帳戶資料過程種種事證予以判斷,非能概以被告提出應徵工作之相關證明,即認被告所辯因應徵工作誤信對方而交付帳戶以測試信用之詞為真。
㈢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既不知所應徵公司名稱及營業處所為何,且其雖係應徵
駕駛工作,然雇主對其是否具備駕駛經驗、駕駛執照及相關工作證明文件均不加聞問,亦未舉行正常面試,反僅由被告在電話中與自稱「張經理」之人聯絡後,於尚未確定是否正式錄取前,即將具有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前開麥當勞速食餐廳前之公共場所交予「張經理」所指派素未謀面、綽號「 小志 」之人,足見其所稱應徵過程顯與一般應徵程序迥異,客觀上適足以使求職者心生懷疑。
⒉再就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觀之,一般金融卡並無查
詢個人信用狀況功能,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係雇主作為銀行貸款信用測試之用乙節,已難憑採。加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對方表示每日薪資依工作時段不同約為2,500元至3,000元不等,於當日下班前找會計領取現金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亦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應徵公司匯入薪資之必要。參以被告行為時為21歲,年紀雖輕,然業已成年,且學歷為高職畢業,顯屬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之人,又依其前於準備程序所提出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可知,自98年1月迄99年5月間有其他公司行號或機構按月匯入薪資至該帳戶內(本院審易字卷第26至28頁),足見其亦非全無工作求職經驗,是渠自可得悉應徵工作時甚或錄取後,無庸將金融帳戶帳號及戶名以外其餘金融資料交予雇主等情事,斷無毫無懷疑即任意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此等陌生人之理。
⒊再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於100年度上開帳戶
交易資料僅有3月份1筆、7月份3筆、8月份2筆、11月份3筆,101年則僅有3月份4筆,且帳戶內餘額多為數十元至數千元不等,迄其於101年6月23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帳戶餘額僅69元(本院審易字卷第29、30頁),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均先確認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而留存極少數餘額之情相符。綜此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抑或所交付上開帳戶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惟仍以該帳戶內存款無多,己身並無太大損失之無謂心態,逕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則於交付當時渠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灼,要不因其係出於應徵工作之目的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是被告執此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尤難憑採。
㈣被告固另辯以:伊於101年7月2日經友人詹玉雯告知而發
現上開帳戶遭不法使用後,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鳳岡派出所報案,惟斯時員警表示帳戶已成警示帳戶而無庸製作筆錄,可徵伊當時確實係遭詐騙集團詐騙,方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云云。然本院就被告有無於該日向前揭派出所報案乙節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茲據鳳崗派出所該時段值班及備勤員警池貞儀、李明儒製作職務報告覆以:印象中並未於值勤時接獲被告報案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4至86頁勤務分配表及職務報告),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化平台系統一般刑案查詢作業表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76頁),則被告前開所辯曾前往派出所報案一節,已非有據。況將己身所申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該帳戶,則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後,實已無法控制上開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且於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際,被告即已成立幫助詐欺既遂罪,縱渠事後曾為報案之舉,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俱無解於前開罪名之成立。再觀乎被害人朱○源等3人遭詐騙匯款時間為101年6月24日,而被告自陳報案時間係同年7月2日,顯在被害人所匯款項均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且上開帳戶業遭列為警示帳戶予以凍結之後,更顯逾被告於偵訊時所稱對方允諾歸還帳戶資料期限(見偵卷第10頁反面,為交付帳戶資料翌日即同年6月24日),從而被告自同年6月24日迄7月2日期間已知對方遲遲未將帳戶資料交還,卻無任何動作,自不得徒憑其自陳曾於101年7月2日前往報案,即遽認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仍保有上開帳戶存摺原本,固據其於準備程序時提出為憑,然詐騙集團只須利用被告所提供存摺影本上所載帳號及提款卡、密碼即可遂行詐騙他人並隨時提領款項,而之所以未防被告掛失提款卡或遭被告以存摺、印鑑章提領,實係確信被告不會有此作為,此由詐騙集團順利於101年1月12日向被害人3人實施詐騙,隨即於同日提領贓款之情可證,是被告縱於101年7月2日至派出所報案,無非係犯後卸責之舉,故被告及辯護人執此為辯,自不足採。
㈤此外,被告固另請求傳訊證人詹玉雯,擬證明伊係經證人轉
知方知悉上開帳戶遭凍結云云。然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審認如前,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瞭,而被告縱經他人告知帳戶遭凍結而有報案查證之舉,亦不足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乃認要無調查該項證據方法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前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行騙財物使用,除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意,惟念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案發後業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並適度賠償其等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和解書1份及刑事陳述狀2紙在卷可查(本院審易字卷第34至37、43頁及易字卷第14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復斟酌被害人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9萬5,845元暨匯款手續費共45元),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犯後業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並適度賠償渠等損害,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並促使其參與公益事務,以收緩刑後效,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宣告期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朱世璋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騙過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朱○源│詐騙集團成員於某不詳時間在露天拍│101年6月24日│6,000元│匯款手續費││││賣網站上刊登販售「三星S2i9100+│下午3時16分││15元││││HTCsensationXEZ715E智慧型手機│許││││││」之不實訊息,致朱○源於101年6│││││││月24日下午2時56分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中。││││├──┼───┼────────────────┼──────┼────────┼─────┤│2│黃○瑄│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24日下午│①101年6月24│①2萬9,980元│①②匯款手││││5時許撥打電話向黃○瑄詐稱:因姓│日下午6時9││續費均為15││││名遭列為批發商,須取消12期分期付│分許││元││││款,應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重新操│②101年6月24│②2萬9,980元│││││作以取消云云,致黃○瑄陷於錯誤,│日下午6時││││││先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至上│36分許││││││開帳戶中。││││├──┼───┼────────────────┼──────┼────────┼─────┤│3│薛○歆│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24日某時│101年6月24日│2萬9,885元│││││許撥打電話向薛○歆詐稱:因先前購│下午6時58分││││││物匯款錯誤遭誤認為批發商,會造成│許││││││分期付款云云,致薛○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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