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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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碧芬 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碧芬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碧芬(下稱聲請人)因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債務調解,遠東銀行提出分180期(月)、零利率、每期給付3,729元之清償方案。然因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參與調解,如其等均比照遠東商銀所提方案,聲請人每月需清償5,000元至6,000元,然聲請人至多僅能清償3,000元,無力負擔上開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時薪為126元,每月薪資收入約19,000元至20,000元,加計2名成年子女每月給付4,000元,合計收入為23,000元。然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14,000元(含伙食費及雜費6,100元、交通費560元、房租2,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通話費900元、勞保費2,070元、健保費780元、職業工會年費100元),且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謝宗翰 (民國00年0月生),需支出扶養費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計19,000元,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4,000元,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2,065,121元,而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6年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債權人遠東商銀提出依債權本金671,131元、分180期(月)、零利率,每期給付3,729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至多僅得清償3,000元,且尚須清償對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其聲請本件更生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103年度及104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單、在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生活費用單據、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房屋稅籍證明書、保單資料、受扶養人謝宗翰之學生證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7至45頁,本院卷第9至40、116至133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之103年至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聲請人之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4至54、79至80、100至107、116至128頁)等件附卷足佐,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又聲請人之月薪約19,000元至20,000元,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所剩無幾,而其名下財產僅有普通輕型機車1部(83年出廠),然出廠已逾20年,殘餘價值甚低,此有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各1紙(見本院卷第18、124頁)可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達2,065,121元,是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信用狀況,足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另聲請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附卷足憑。復查,聲請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經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6年11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