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三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含袋重陸拾伍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重肆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含袋重陸拾伍點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重肆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六八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在臺中公園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在臺中公園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含袋重六十五點七公克)、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四點三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雖被告嗣後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否認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詳後貳之三),然本院認被告既為有罪之陳述,自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且其證據之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報告編號三C一七0一五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含袋重六十五點七公克)、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四點三公克)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均加重其刑。被告右揭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於九十年間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猶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含袋重六十五點七公克)、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四點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三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底止,在臺中市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巷○號前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查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施用毒品期間為九十二年年底開始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午一點多,惟並未明確指明該段時間內所施用之毒品種類(參偵卷第三十頁),且查依被告於警訊中所陳述內容,其所稱之右開時段係施用第一級毒品(參偵卷第十二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等語。且查本案除扣得安非他命三包及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外,亦乏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右揭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茲因公訴人認被告該部分犯行,係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其該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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