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向泛亞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中清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付他人,可預見該蒐集帳戶之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前往前揭銀行申辦上開帳戶,並於取得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口之某不詳地點,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不詳年籍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小龍」),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許他人藉其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嗣某不詳年籍姓名自稱「羅富吉」之成年男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五十三分許,以電話聯絡丁○○,佯以因電信法修正可退還安裝電話費用之名義,致丁○○陷於錯誤,前往附近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分二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及六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匯入乙○○前揭銀行帳戶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小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係因平日工作亟須一部機車代步,於見「小龍」在報紙分類廣告欄上刊登專辦現金卡之廣告,乃透過廣告上所留之不詳電話號碼與「小龍」聯絡,經「小龍」告知需由伊先申辦帳戶,其再匯錢至該帳戶培養信用,以便嗣後辦理信用貸款可提高額度,伊乃前往申辦銀行帳戶並交付存摺等物與「小龍」,伊不知「小龍」將該存摺用以詐騙他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辯稱伊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小龍」,係為辦理貸款云云,然被告迄未能提出該名「小龍」之姓名年籍、聯絡地址等身分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是其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即屬有疑。又依當今國內金融市場日益自由化,金融業者間之競爭程度亦日趨白熱化,一般民眾如欲至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其可供選擇之管道及獲貸之機會均已明顯增加。因之,被告果真有辦理貸款之需要,其理應前往銀行洽詢辦理方屬常態,且非困難之事,何以其未循正常管道,反而透過報紙廣告向「小龍」尋求辦理銀行貸款之協助,並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顯非無疑;且被告自陳:伊係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二萬一、二千元,則以被告每月工作營收,並佐以目前社會使用金融帳戶作為存款工具之普及,縱金融機構要求貸款人提供其平日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被告亦應得提出其於金融機構存款之交易紀錄供審核之用,何須再大費周章委由第三人代為製作不實之交易明細紀錄?況金融機構提供貸款乃係依貸款者之所得、信用狀況、可提供之人保及物保等各節綜合評估,其審核過程更須進行徵信程序始得完成核貸程序,並非僅以貸款者之金融機構往來情形一端為斷,而此為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及基本常識所得輕易知悉之事項,其焉有可能僅因與其素不相識之「小龍」告稱欲向金融機構貸款,需作金額往來紀錄等詞,即任意將上開帳戶交由該名「小龍」之男子代為製作交易紀錄?是被告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前開帳戶云云,顯與交易常情有諸多不符之處,實難遽信。
(二)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
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以刊登廣告之非比尋常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受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由此顯見被告對於「小龍」向其收受帳戶係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其對於該「小龍」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此參酌被告曾於本院審理中坦稱:伊曾懷疑會遭人利用做壞事情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益臻明瞭,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
(三)被害人丁○○因接獲某不詳年籍姓名自稱「羅富吉」之成年男子電話佯稱因電信法修正可退還安裝電話費用之名義,致陷於錯誤,前往附近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分二筆金額各為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及六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匯入乙○○前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偵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匯款單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參偵卷第十九、四十及四十一頁),足認被害人丁○○上開遭受詐騙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至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陪同被告前往「小龍」所設立之辦公處所辦理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等節。惟其雖聽聞被告與「小龍」談及辦信用卡及銀行開戶事宜,然對於被告如何與「小龍」接洽,被告事後至何銀行開戶、如何交付帳戶存摺與「小龍」等節,並未目睹,且亦不知情,且其關於被告辦理信用卡何以須申請設立帳戶等情,多由被告事後轉告而得知(參本院同上審判筆錄),足見其對於被告何以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與「小龍」之詳細情形,並不能確知,其所證述有關「小龍」與被告洽談帳戶之內容,尚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各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其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妙俐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