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在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以下簡稱:印尼)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原告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雙方感情初尚和睦,詎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被告返回印尼後,即一反常態,表示不願再度來台與原告同住,雖經原告之母多次勸說,然被告仍執意拒不來台,嗣後原告曾多次去電印尼找尋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後被告音訊全無,時逾七年餘,已令原告心如槁灰,對被告亦不負任何期望,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被告故意造成夫妻分居之事實,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甚且在印尼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顯見夫妻情分早已蕩然無存,婚姻名存實亡,實難認被告有履行婚姻、續維繫本件婚姻之誠意,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許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不在戶籍地居住之台中縣大甲鎮岷山里里長證明書,及結婚證書(印尼文、中文譯本)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母親 顏月英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印尼籍國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印尼籍人民,有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從而,本件亦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併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在印尼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被告返鄉回印尼後,即一直不肯返台與原告團聚,雖經原告多次去電尋訪,均無所獲,現已音訊全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被告不在戶籍地居住之台中縣大甲鎮岷山里里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顏月英到庭證述無訛,此外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境信品字第九三一○○八六○五○號函暨所附出入境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觀之被告婚後在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約六個月,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返回印尼後,迄令七年餘,均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此復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條二字第九三○二二三○三一○號函,暨函附遭退回之被告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主觀上無意與原告履行同居。是衡之上情,可證原告主張被告自返回印尼後,即未再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乙節,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相當。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結婚,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來台,兩造在台共同生活僅約六個月,惟被告竟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返回印尼後即不再來台,迄今已七年有餘,是兩造既已分居七年,而分居期間,原告去電找尋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且現行蹤不明,毫無音訊,足證被告已無心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兩造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原告又具狀提起本訴,亦明示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希冀離婚。上開情事,均足以破壞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及難以維持兩造間之共同生活,為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再觀之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心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倘雙方情意已絕,溝通之途塞,容忍之度無,共圖營生之念滅,則其婚姻基礎已頹,自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揆之上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而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被告竟一走了之,且現行蹤不明,顯然違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致使愛情喪失、已無和諧之望之責任歸屬,揆之上情,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原告可責程度自難認高於被告。按之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