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澤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已預見將自己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需求,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陳俊澤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號「樂酷網咖店」內,將其使用中而由不知情之兄長 陳俊銘 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陳俊澤並同時告知密碼(該名男子原承諾交付陳俊澤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作為報酬,但迄今仍未給付)。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百年一月十日凌晨一時零四分許,向人在新北市淡水區之 張晏精 詐稱:因張晏精涉及詐欺刑事案件,須匯款十萬元以利監管云云,致使張晏精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上班時間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依從電話中之指示,轉存十萬元至陳俊澤所提供之前揭陳俊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張晏精存入款項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依據前揭帳戶資料查知申請人為陳俊銘,再依其陳述循線查獲陳俊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晏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俊澤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晏精於警詢時指證遭人詐騙轉存款項之經過,及證人陳俊銘於警詢時證稱確實基於匯入生活費之目的,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使用等情相符,復有陳俊銘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業務申請書、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告訴人張晏精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倘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輾轉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隱匿自己真實姓名而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使用?又被告率將其所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且與該成年男子並非熟稔,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名男子收取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該名男子於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他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陳俊澤提供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於本案詐欺罪之正犯雖另傳真不實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予告訴人張晏精,並有該份管制命令影本存卷為憑,惟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縱使確有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將以上開帳戶資料,供作受騙民眾匯入款項之用,然其對於該集團成員如何詐騙之具體計畫與完整細節,難認已有參與或可得而知。是以被告就前揭詐欺犯罪正犯可能另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既無證據足認亦有預見,自屬受幫助之正犯自己剩餘責任之問題(即應由該名正犯自行負責,不在被告從屬之範圍內),被告僅能依其所知或預見,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且被告無視於先前曾因詐欺犯罪遭受法院判決,仍重蹈覆轍而將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益見其主觀惡性非輕;再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張晏精所受財產損失非少、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惟被告僅屬本案詐欺罪之幫助犯,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觀察,上開量刑意見恐嫌過重,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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