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飼料袋貳個、鐵鎚壹支、活動切割器壹支、活動扳手壹支、扳手壹支及鐵鉗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益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9日晚上8時許,攜帶其所有之飼料袋2個及足致人生命、身體危險且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鎚、活動切割器、活動扳手、扳手、鐵鉗各1支,在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高屏溪河床某處,竊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編號009高架鐵塔下面之不鏽鋼護欄3支(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嗣於翌日即100年2月10日上午11時許為警巡邏時查獲,並扣得上述飼料袋2個、鐵鎚、活動切割器、活動扳手、扳手、鐵鉗各1支及不鏽鋼護欄3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張益瑞雖否認其於100年2月10日警詢自白之任意性,辯稱:警察說如果伊不承認,就要叫老百姓來辦伊云云,惟查:被告所稱老百姓究竟所指為何實難以究明,況除國家公權力外,人民並無自行追訴之權利,被告所辯因恐懼老百姓而自白犯罪乙情實不合常理;再經審判長訊問被告對於警詢自白之爭執為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提出,被告則不語(見本院卷第32頁),益可證被告係無端否認其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是被告應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甚明,自難遽認警方有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抑或其他任何違反法定程序取供之情形,被告執此為辯,尚難足取,因認被告之警詢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張益瑞對證人 陳少萍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正要去偷,車子就卡在田裡,然後就放棄了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伊於100年2月
9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高屏溪河床上,趁無人之際,持活動切割器、活動扳手等工具竊取臺電公司所架設之高壓電線鐵塔之不銹鋼護欄3支,得手後放在現場,復駕駛車號0000-00號之小客車前往載運時,因輪胎陷在距離竊盜現場約50公尺遠的地方,所以伊就在車上睡覺,翌日即100年2月10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等語(見警卷第2至5頁)明確,且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陳少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1至16頁)及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8至20頁)等附卷可稽,復扣得飼料袋2個、鐵鎚、活動切割器、活動扳手、扳手、鐵鉗各1支在案,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正要去偷,車子就卡在田裡,所以就放棄了云云,惟查:前開不鏽鋼護欄3支業經被告拆解完畢並放置於現場乙情,有前引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已將上開不鏽鋼護欄3支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業已既遂至明,尚不得以被告未及將竊得物品運離現場而反推認其尚未著手,故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述時、地,持鐵鎚、活動切割器、活動扳手、扳手、鐵鉗各1支行竊,上開鐵鎚、活動切割器、活動扳手、扳手、鐵鉗各1支依社會通念,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是客觀上上開鐵鎚、活動切割器、活動扳手、扳手、鐵鉗各1支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且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飼料袋2個、鐵鎚、活動切割器、活動扳手、扳手及鐵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許瑜容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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