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翔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裕翔於民國97年10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超車而貿然向左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對向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對向由 張嘉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張嘉智因此受有左側股骨下部之(分離)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臉部挫傷及下巴撕裂傷、頭部外傷、多處擦傷、左手臂挫傷、擦傷等傷害,詎王裕翔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王裕翔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4張、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車籍資料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王裕翔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發生危險,且該路段事發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駛入對向車道,終至肇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且告訴人張嘉智係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左側股骨下部之(分離)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臉部挫傷及下巴撕裂傷、頭部外傷、多處擦傷、左手臂挫傷、擦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且係經警循線查獲,已如前述,其有肇事逃逸犯行甚明。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核被告王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謹慎駕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且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參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
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公布並施行,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之明文化,自無庸新舊法比較,而應直接適用之。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說明,亦應就本案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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