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2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21時許起」、第2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前補充「明知」、第3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5行「並實施酒測」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是核被告張朝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速偵字第1755號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該緩起訴處分遂經檢察官撤銷(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1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被告張朝欽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70巷5弄10-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欽於民國100年3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某市場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之省立醫院,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福樂街口查獲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檢察官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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