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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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麗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鄞麗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鄞麗敏為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99年9月21日晚上11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直行,途經位於該路段某處之跳傘場前時,適有 夏一民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前,鄞麗敏因急於前往目的地向其雇主支領薪水,竟加速自 夏一民所 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側超越,嗣因操作不慎致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擦撞夏一民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側,致夏一民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失控撞擊自對向行經上開路段由 王鳳儀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王鳳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骨掌骨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右肘擦傷11公分、右大腿擦傷137公分、右膝撕裂傷85公分、右踝擦傷11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鄞麗敏明知駕車肇事致王鳳儀受傷,卻未報警並待警或醫護人員前來為必要之處理,亦未對王鳳儀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鄞麗敏對證人夏一民、王鳳儀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確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以為撞到狗,伊當時有停下來看,但是沒有看到任何人或車,所以就離開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9月21日晚上11時29分許,有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直行,途經位於該路段某處之跳傘場前;又證人王鳳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受證人夏一民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腕骨掌骨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右肘擦傷11公分、右大腿擦傷137公分、右膝撕裂傷85公分、右踝擦傷
1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夏一民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王鳳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4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5至43頁)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99年10月11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8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有另一部車跟在伊後面開出來,當時伊有停下來看但是沒看到證人夏一民的車,所以不知道有撞到證人夏一民的車云云,惟查:被告係於途經上開路段之跳傘場前時,因自夏一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右側超越,致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左側擦撞夏一民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側,致夏一民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失控後撞及自同路對向車道駛來,由王鳳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乙節,業據證人夏一民於警詢證稱:伊當時時速約60至70公里並從潮州鎮向南往打鐵村方向行駛,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自伊右邊要超車,然後就擦撞伊的車子右側導致伊撞到機車,接著該白色自小客車便逃逸了等語(見警卷第7至10頁);於偵查中證稱:伊的車子因為被撞失控,所以撞到王鳳儀騎的機車,車禍發生後伊的汽車停在草地上等語(見偵卷第
12至1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駕車自伊右邊超車,被告車的左側撞擊到伊右車門副駕駛座的地方,撞擊時車子振動明顯,後照鏡也斷掉,伊的車因此失控跑進對向車道撞到王鳳儀騎的機車,然後被告就開車跑掉了,當時伊時速約60至70公里,被告的時速比伊更快,是因為被告駕車撞到伊的車子才導致伊撞到王鳳儀,撞到後伊的車子停在草地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明確,查證人夏一民業已就本件車禍與證人王鳳儀達成和解並補償證人王鳳儀之損失等節,業據證人王鳳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證人夏一民既已給付補償金與證人王鳳儀完畢,是證人夏一民並無為脫免民、刑事責任而誣指被告之可能,再衡以證人夏一民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其證述情節並無矛盾或前後不符之情形,且證人夏一民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確有遭撞擊而毀損之情形,及被告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亦有黑色車漆轉印痕等事實,有前引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復參以證人證人夏一民與被告互不相識並無仇隙,衡情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乙節,足認證人夏一民上揭所述,應係真實而可採信,故證人夏一民所駕前開自小客車確係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因而失控撞及自同路對向車道駛來,由王鳳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復辯稱:伊以為撞到狗,伊停下來沒看到其他人和車,所以才離開云云,惟查:據證人夏一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伊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高度相當,且伊有開大燈,應不至於被誤認為狗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及證人王鳳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夏一民的自小客車有開大燈,被告的車也有開大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互核該2證人業經本院隔離訊問(見本院卷第26頁及第28頁之記載),仍就上開情節分別證述相合,且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確與證人夏一民所駕自小客車車輛大小、高度均差異不大乙情,亦有前引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證人夏一民、王鳳儀上揭所述,應係真實而可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以為撞到狗,沒有看到其他人和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再機車並無任何足以包覆或保護騎士之裝備,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若機車行進中突與他車碰撞,因而導致騎士人車倒地,衡情肇事駕駛人對於機車騎士將因之受有傷害之情事,自應有所認識。是被告明知肇事乙情既業經認明如前,而被告係以高於60至70公里之時速撞擊證人夏一民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亦經證人夏一民證述如前,則被告對於其駕車撞擊證人夏一民所駕車輛極有可能致證人夏一民所駕車輛失控之情亦應有所知悉,況被告於肇事後有停下查看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依肇事當時之聲響、震度及現場一切情狀,被告實無未發現證人夏一民所駕車輛因其擦撞而失控撞擊證人王鳳儀所駕重型機車,並致證人王鳳儀人車倒地之事實,則被告對於證人王鳳儀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之情,自應有所認識,故被告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而執意離開現場事實,應堪認定,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情詞,無非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未協助救護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逕自駕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復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暨衡酌被告之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許瑜容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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