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義杰與 李東興 (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2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
96年7月9日晚上11時許,由李東興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張義杰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0餘支及老虎鉗、活動扳手各1支,前往屏東縣○○鄉○○村○○○道路上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設置編號德協高幹96、96R1-1及96R1-2號電線桿處,再由張義杰以鐵條插入電線桿之孔洞攀爬至前揭電線桿上後,持老虎鉗將臺電公司所架設之配電導線600VPVC風雨線(下簡稱電纜線,長約276公尺,重約72公斤)剪斷而竊取之,李東興則在場把風並撿取散落於地面之電纜線,2人於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將上開電纜線載運至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往高朗村之產業道路旁,以點火燒烤電纜線塑膠外皮之方式欲取出其中銅線以變賣,適於96年7月10日凌晨1時許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見上開情狀而欲趨前盤查時,張義杰與李東興即分頭逃逸,嗣經警依其遺留於現場之上開機車而循線查獲李東興,並依李東興於審理中之供述而查獲張義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張義杰對證人李東興、 陳元芳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李東興同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後來就自己走路回家了,根本不知道李東興有去偷電纜線,都是李東興誣陷伊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共犯李東興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與被告是國中同學,當天是被告騎腳踏車來找伊,伊再騎機車載被告去鹽埔的產業道路,由被告將鐵條插入電線桿的孔洞往上爬,被告先剪下電纜線一端,伊在下面拉,被告再到另一端把線剪斷,後來把電纜線載到高朗村燒掉外皮要變賣的時候被員警查獲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91號卷第16至18頁及第24至25頁)詳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4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配電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20頁)及照片19張(見警卷第21至30頁)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伊後來就自己走路回家了,根本不知道李東興有去偷電纜線,都是李東興誣陷伊的云云,惟查:被告初於偵查中坦承前開犯行,復始改稱:伊雖有與證人李東興一起騎車去田裡,但是沒有做什麼云云,惟經檢察官訊問:半夜跑去田裡作什麼?被告卻無法回答而不語(見10
0年度他字第191號卷第17頁),是被告供述反覆已有可疑。再被告雖指證人李東興之證言係屬誣陷之詞,惟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與證人李東興之交情如何,被告陳述:伊與李東興是國中同學,李東興常來找伊拿錢加油,伊都會給李東興新臺幣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與證人李東興應無何交惡之情,實難認證人李東興有何誣指被告之動機與目的;又本件遭竊之電纜線(長約27
6公尺,重約72公斤),體積不小且重量不輕之事實,亦有前引之配電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在卷可佐,單以證人李東興1人之力實無法順利竊取得手並將之搬移他處,況依該證人李東興之證言亦證明自己之犯罪事實,如非真實當無如此陳述而蓄意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堪認證人李東興之證言為真,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關於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已增加罰金刑為法定刑,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地以鐵條、老虎鉗及活動扳手行竊之事實業經認明如前,雖均未據扣案,惟鐵條約有10餘支且每支30公分長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東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191號卷第25頁),而老虎鉗及活動扳手各1支均為金屬製品,且用於剪斷電纜線以實施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該老虎鉗及活動扳手各1支均具有堅硬銳利之特性,故依社會通念,若持上開鐵條、老虎鉗及活動扳手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上開鐵條、老虎鉗及活動扳手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再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業者,為電業法所稱之電業經營者,該公司用以輸電、配電之電纜線等設備,性質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本件上開遭竊之電纜線既經臺電公司員工陳元芳證稱:係屏東縣○○鄉○○村○○路之配電導線等語(見警卷第11頁),則該電纜線係供臺電公司輸電、配電之用至明,應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從重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之部分,漏未論列電業法第10
5條之規定,尚有未合,應予補充,併此敘明。被告與證人李東興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僅因貪圖小利而犯下前開犯行,足見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且所竊者為臺電公司電纜線,已影響民生供電安全,殊為不該,復否認犯行,實難認有悔意,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偷竊之鐵條10餘支及老虎鉗、活動扳手各1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李東興所有,復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許瑜容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