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少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蔡宛怡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莊政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謝妁恩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沈明芬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少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固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亦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民國98年1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後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同意,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第16號裁定進行清算,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已製作分配表經本院認可後予以公告在案,由本院以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考,有優先權或無優先權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共獲分配總額新臺幣(下同)101,
000元,本院並依職權詢問相對人結果,復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全體相對人陳報狀附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意旨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故有無本條之適用以債務人是否具清償能力為斷,尚不得逕認債務人有業務所得即遽認有本條適用。本件聲請人自承其參與95年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時,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無力負擔原協商方案每月應繳付32,757元之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故自進行清算直至目前為止,聲請人於金福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至20,000元不等,並審閱債務人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3、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無所得資料明細(見消債清卷第23頁至第25頁),已難認債務人非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人。
㈢、又本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債務人一方面既因原本生活模式以致負有龐大債務而無力清償,他方面若仍容許其繼續延續既有生活標準,非僅有悖於本條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針對債務人所主張各項生活費用支出,即非可逕以債務人所任意主張之基本生活費用數額而斷,而應改以酌採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用作為裁量標準,方屬允恰。準此,本院參諸相對人暨其家屬住所均位於屏東縣,遂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至99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計算渠等生活必要費用,始為合理。準此,依相對人自承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27,573元後,每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尚不足7,573元(計算式:20,000元-必要生活費:9,829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自承三名子女扶養費:9,829元×3人÷2人=-7,573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所得處分之金錢數額已為負數。從而,本件聲請人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據此認聲請人應予不免責,然尚須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事由。
㈣、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消費紀錄及欠款明細表記載,聲請人積欠累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合計高達3,748,350元,因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累積之債務本金尚高達3,059,09
8元,而其信用卡、信用貸款及現金卡債務之形成茲分析如下:單持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於92年4月提領96,500元、6月提領11,500元、9月提領103,000元、12月提領60,000元;93年1月提領12,000元、2月提領41,000元、3月提領118,700元、4月提領44,500元、5月提領79,000元、6月提領23,000元、8月提領28,800元、10月提領17,200元、94年
4月提領16,800元、95年6月提領316,525元、95年7月提領20,251元,顯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支出;另持永豐商業銀行現金卡分別於90年2月、90年3月、91年6月、92年8月、92年9月、92年10月至金慶銀樓消費12,400元、10,000元、11,300元、15,000元、12,900元、7,000元、16,830元,並於數月間密集的至太平洋百貨公司、荷唐服飾、悅康天珠等消費數萬元;使用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連續於93年11月、93年12月、94年1月至麗嬰房消費6,051元、9,
477元、2,979元,顯然非屬日常小孩生活必需用品之消費數額。綜上,本院參以卷附臺灣新光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台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消費明細表,聲請人於90年12月起使用上開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而負債,每月平均約借貸2萬元,有時甚至單月即借貸高達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核算聲請人平均每月借貸之現金總額,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預借現金之數額顯逾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27,573元之支出。基上,聲請人每月僅有20,000元之收入,雖不足以維持個人及家庭必要生活所需,但聲請人已得預見本身收入非高,理應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惟其反覆以大筆預借現金、鉅額刷卡借貸等方式擴張消費而積欠債務金額百萬餘元,足見其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消費之浪費情事,因而聲請人如此頻繁且大量預借現金及貸款,依據社會經驗法則,已與一般家庭日常所需支出顯不相當,且預借之金額顯逾一般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足見聲請人未考慮己身並無償債能力,仍頻繁大量的為借貸行為,堪認聲請人卻已有浪費之情事存在。
三、債務人陳少玲聲請裁定免責事件,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上開借貸已屬浪費行為,並致其財產顯然減少且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自不應免除其債務,爰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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