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5年度偵字第40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經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被告並應繳納國庫新台幣30,000元。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之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被告已於民國95年7月24日繳納國庫30,000元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應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