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補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640號
原   告  朱元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明賢 等間請求共有土地分管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提出系爭應分管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鑑定價額之證明
,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應
分管土地交易價額或鑑定價額,再依原告主張因分管所得使用土
地部分之比例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
日內向本院補正系爭應分管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鑑定價額之
證明,並依上開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計徵裁判費及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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