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688號
原   告  蔡水吉
訴訟代理人  芮鶯玲
被   告  張玉英張津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094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乃當庭變更為50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7,850元,雖已逾500.000元
,惟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自應依
簡易訴訟程序進行本事件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玉英(原名張津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
照,於民國100年7月25日19時5分許,駕駛訴外人 羅家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族一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天候、氣象及照明狀況,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民族一路,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一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經該處,遂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胸鈍傷、左膝鈍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醫藥費17,133元、機車修理費8,60
0元、且因系爭傷害受有減少勞動能力,計1年間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240,000元,並受有相當於242,117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經濟能力不佳,本件事故發生後又已失
業,原告所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賠償金額均屬過高
,被告實無力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原告薪資以100年所得稅扣繳憑單為準,每月薪資為55,000
元。
⒊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險28,230元。
⒋被告應賠償原告機車修理費3,277元。
⒌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17,133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及金額各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精神慰藉金係對被害人精神上
所受痛苦而為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對被告
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給
付項目及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共17,133元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1頁至第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
支出17,133元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
㈡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機車受損,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8,
600元,經計算折舊後得向被告請求3,277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為佐(本院卷第89頁),並有本院102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屬可採。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其目前仍無法從事原有之工作,尚須
持續復健追蹤治療,受有一年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業
據原告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致左膝疼痛無法完全蹲
踞,且肌力減退達二分之一以上,並未完全治癒,亦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為憑,從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
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係從事鋼鐵業,其因系爭事故所遺留
未完全治癒之部位在左膝,而該部分傷害已影響其左下肢之
使用,而衡之原告於傷後迄今尚無法就其勞動能力減損為正
確之鑑定,本院自僅得參諸其他可行之標準而為客觀之認定
;經核,其傷勢要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3
5項所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
能者」相當,失能等級為第13級,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所列失能等級為15級,第1等級全殘之給付標準為1,20
0日,第13等級之給付標準為60日,按此比例計算,第13等
級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5%(計算式:60÷1,200=0.05)
,故認原告因系爭傷勢而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應以5%計算為
妥適。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55,000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得以此作為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
減損所受之損害數額;從而,原告所主張一年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應為33,000元(計算式:55000x12x0.05=33000元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3,0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
金額之請求,為不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持續復健中,已如前述,其
精神上受有痛苦乃屬當然,故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而原告係高職畢業,從事鋼鐵業,月收入55,000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機車、股票等,另被告為商專畢業,
曾任花藝人員,目前無業,名下有土地、汽車等情,分別據
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稽;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原告身體所受之痛苦,及兩造
身分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不
應准許。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3,410元(計算式:17133
+3277+33000+50000=103410)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
於本件事故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8,230元。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賠款通知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0頁),依上開規定,自
應予扣除,是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5,180元(計算
式:103,410-28,230=7518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1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系爭刑事判決
乃認定被告對原告為過失傷害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就該部分已依法繳納1,000
元之裁判費,本院就原告該部分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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