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220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石鋒琳
被 告 翁龍華
陳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翁龍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陳月霞於繼承被繼承人 莊如圭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揭
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陳月霞於繼承被繼承人莊
如圭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翁龍華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翁龍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五
千八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陳月霞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如圭之賸餘遺產範圍內
,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五千八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被告中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翁龍華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邀同訴外人莊如圭為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
辦理汽車貸款,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
下稱系爭契約)及本票各乙紙,貸款總額為六十二萬六千零
七十五元,約定首期支付一萬元,每月一期,每期攤還本利
和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
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最末期款二十五萬九千元,屆期日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支付,計分二十四期全數清償後,移
轉標的物所有權(車牌00-0000,福特六和自小客車)予被
告翁龍華。
㈡詎被告翁龍華嗣後違約未為債務之履行,幾經福灣公司催繳
均置之不理,依法將契約標的車輛取回拍賣抵償債務仍不足
抵償所受損失,經福灣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結算,
被告翁龍華尚積欠福灣公司本金二十一萬五千八百零八元未
為清償,福灣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將前揭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是本件借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訴外人莊如圭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責任。惟訴外
人莊如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被告陳月霞為其
繼承人,且其依法陳報遺產清冊(本院九十九年度繼字第一
九一號),原告未於該事件登報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債權,
故被告陳月霞僅應於訴外人莊如圭賸餘遺產範圍內負連帶償
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影本一件、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
件、本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本院家事法
庭函影本一件及被告翁龍華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翁龍華部分:被告翁龍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陳月霞部分:被告陳月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
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陳月霞與訴外人莊如圭結婚後育有子女四人,家庭生活
美滿。然莊如圭於三十幾年前認識被告翁龍華後與家人關係
漸行漸遠,且在外同居育有子女。七十七年後被告陳月霞與
莊如圭完全沒見面、也沒往來,但莊如圭始終不肯出面辦理
離婚手續。
㈡莊如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後無遺產,其生前與
各方往來情形,被告陳月霞及子女均不知悉,因部分子女旅
居國外拋棄繼承手續繁複,由被告陳月霞向本院陳報遺產清
冊(本院九十九年度繼字第一九一號)裁定在案,並已依裁
定意旨登報公示催告。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民事陳報狀影本一件、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繼字第一九一號卷宗。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其他約定事項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亦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被
告翁龍華,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前即追加被告陳月霞,嗣後
變更聲明為「⑴被告翁龍華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五千八百零
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月霞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如圭之
賸餘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五千八百零八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被告中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
償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影本一件、其
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一件、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一件及被告翁龍華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翁龍華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
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
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千一
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陳月霞於被繼承人
莊如圭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經本院依法以九十
九年度繼字第一九一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
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八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
債權,該公示催告資料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刊登於新聞紙在
案,而本件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未於該段期間內申報其債權
,此經本院調閱上述九十九年度繼字第一九一號卷宗核閱屬
實,並為原告所自承,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陳月霞
僅得就被繼承人莊如圭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㈡至被告
陳月霞辯稱迄未繼承遺產乙節,核屬本件原告獲得有利判決
而對被告陳月霞聲請強制執行時,認定是否存有賸餘遺產之
問題,並不影響被告陳月霞依法應於繼承所得賸餘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責任,則被告陳月霞前開所辯,尚無從據以免除其
於賸餘遺產範圍內之清償責任;㈢原告係於一百零二年九月
十八日以準備書狀追加被告陳月霞,該書狀於一百零二年九
月二十六日送達陳月霞,遲延利息應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
七日起算,然原告此部分聲明,就遲延利息仍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起算,顯然多請求
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之遲延利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翁龍華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五千八
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二年八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陳月霞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如圭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二十一萬五千八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中
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其
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