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845號
原 告 楊炫枝
被 告 李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88,000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
被告給付85,725元,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9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南往北方向外側車
道行駛至北向361.4公里處,突不當變換至中線車道,適有
訴外人 盧榮傑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同向中線車道駛抵該處,被告駕
駛之前揭汽車遂撞及系爭車輛右後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撞擊
後偏移,再碰撞外側車道上由訴外人 童玉斌 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左前車頭及
車內置放之溫度顯示基板、水位燃燒程式控制器(下稱溫度
顯示基板等物)均毀損,原告不僅因此支出拖吊費新臺幣(
下同)3,400元、修繕費用65,000元(含零件29,975元、工
資35,025元),並因當時車內置放之溫度顯示基板等物亦受
撞擊損壞,而花費17,325元購買新品,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
:如減縮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打瞌睡才會駕車左偏至中線車道,對於原
告主張之修繕費、拖吊費、購買溫度顯示基板費用均不爭執
,但伊當時駕駛之車係向巴伯企業有限公司承租,該公司曾
向伊表示該車有保險,會代為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號,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及溫度顯示基板
等物均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估價單、溫度顯示基板等
物請款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32-35頁),核與本院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盧榮傑前對被告提起之損害賠償案件(案號:本院101年度
鳳小字第726號,已撤回起訴)中,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相符〈見本院101年度鳳小字
第726號卷(下稱鳳小卷)第13-25頁〉。而按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之汽車係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而擦撞直行
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業據被告及訴外人盧榮傑於車禍後為
警詢問時陳述明確,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鳳
小卷第16-17頁),故其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未讓
直行車先行等過失甚明,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頁
),被告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及
車內溫度顯示基板等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
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
⒉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⑴必要修復費用:
被告既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壞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
上開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5,000元,零件、工資費用各
經比例折算為29,975元、35,0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8、37頁),並有估價單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2頁
),又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84年1
月出廠,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迄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5月19日,已使用17年4月又4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84年1月15
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7年又5月
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超過5年部分不予繼續折舊。據
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2,99
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5,0
25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38,024元(計算式:2,
999元+35,025元=38,024元)。
⑵拖吊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3,400元拖吊系爭車輛一情,
業據提出拖吊費單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其此部分支出乃肇因於本
件車禍,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
原告所受此部分支出損失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3,400元拖吊費,同屬有據。
⑶車內溫度顯示基板等物損害:
原告主張車內置放之溫度顯示基板等物亦因車禍損壞,致其
另花費17,325元購買新品,而請求被告以新品價值金錢賠償
,已提出購買新品之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對
此一主張及請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49、28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3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固另抗辯租車公司已應允以保險理賠賠償原告云云,惟
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亦否認有受領任何賠償
,且經本院發函予巴伯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收受本院函文
後迄未回覆,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全無實據,不足為其有利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7
49元(38,024元+3,400元+17,325元=58,749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兩造
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
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第1年折舊值29,975×0.369=11,0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9,975-11,061=18,914
第2年折舊值18,914×0.369=6,9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914-6,979=11,935
第3年折舊值11,935×0.369=4,4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935-4,404=7,531
第4年折舊值7,531×0.369=2,7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7,531-2,779=4,752
第5年折舊值4,752×0.369=1,753
第5年折舊後價值4,752-1,753=2,99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