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吳昭典
複代理人  余和洲
被   告  李國慶
      錦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國慶受僱於被告錦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錦揚公司)駕駛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
車),於民國99年11月22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南下161.8公里處,因駕車不當而碰撞訴外人 陳美玲
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
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共計支
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5,648元(含工資11,640元
、材料費109,715元、塗裝24,294元),原告業已支付完畢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又被告錦揚公司
為被告李國慶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李
國慶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45,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國慶受僱於被告錦揚公司,並駕駛系爭大
貨車行經於上揭時、地,當天事發經過係被告錦揚公司接獲
國道警察通知後,以電話告知被告李國慶,被告李國慶當時
已駕車行至彰化,便依警方指示會到后里收費站之國道公路
警察泰安分隊製作筆錄,當時警方對被告李國慶之車輛蒐證
、拍照,但並未找到明確撞擊點,且被告李國慶進后里收費
站時係直行走外側車道,未與陳美玲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
生碰撞,亦未變換車道,被告李國慶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
失,原告主張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碰撞修繕支出14
5,648元,伊已依約全數賠付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照片17張、估價單、統一發票、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三警察隊101年12月1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車輛照片25張等件附卷可考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事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為
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
告李國慶就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既主張被告李國慶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被告錦揚公司為
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
告李國慶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李國慶於99年11月22日經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安分
隊詢問時稱:「(問:經警方會同你勘查706-XE號車【系爭
大貨車】,發現你所駕駛之自大貨車左側後車身有擦撞痕跡
是否為與1919-YL【系爭小客車】擦撞的痕跡?)我確定那
是新的痕跡,我確定沒有在別的地方撞到,應該是碰撞到該
自小客車1919-YL的痕跡沒錯。」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證人即自小客車駕駛陳美
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11月22日下午2時35分駕駛
系爭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向161.8公里處與被告李國慶所
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伊當時從三義上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南下要到台中,離后里收費站還有一段距離,伊低頭要
拿零錢時聽到碰一聲,系爭小客車右邊後視鏡就不見了,伊
看見系爭大貨車從伊右邊經過,因右側僅有系爭大貨車,所
以伊確定是系爭大貨車撞到系爭小客車,後來伊就追上去,
途經后里收費站,伊一邊追一邊打電話請朋友幫忙報警,並
將系爭大貨車車牌號碼告知警方,後來警察打電話給伊要求
下豐原交流道到泰安警察局作筆錄。發生碰撞之際伊行駛中
間車道,被告李國慶行駛外側車道,但被告李國慶是否超車
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伊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又系爭
小客車之右側後視鏡因撞擊掉落且車身有撞擊痕跡,系爭大
貨車左側護欄亦有諸多擦痕,此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53-55頁),自上情交互觀之,系爭大貨車與系爭小客車於
上揭時、地確有發生碰撞,堪可認定。惟國道一號南下161.
8公里處共有內側、中間、外側3車道,162.6公里處為后
里收費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
2年10月2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可憑(本院卷第103頁),證人陳美玲於國道
一號南下161.8公里發生碰撞之際係行駛中間車道,被告李
國慶行駛外側車道,業經證人陳美玲證述綦詳,則被告李國
慶行經該處時既然已準備通過收費站,且大型車車道係在外
側車道,其自無向中間車道變換車道之必要,再證人陳美玲
亦證稱被告李國慶是否因超車未保持車距導致本件碰撞伊不
知情,兼衡被告李國慶始終否認其有變換車道之情,尚難僅
以系爭大貨車與系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遽認被
告李國慶容有過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國慶因過失導
致系爭事故,則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事故之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45,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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