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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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82號
原 告 張祐綸
許績太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
被 告 勤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祐綸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績太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捌
拾玖元為原告張祐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許績太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原告張祐綸、許績太分別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至一百零一
年十月、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至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任職
於被告勤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房屋師大和平
店)。被告公司就房屋銷售員因有無底薪及房屋成交後給予
獎金之成數不同而分為普專及高專。普專是每月底薪新臺幣
(下同)三萬元,房屋成交後給予客戶給付之服務費用一成
即所謂之獎金;高專是無底薪,房屋成交後給予獎金五成。
原告張祐綸原是選擇有底薪之普專,於任職一個月後轉為高
專;原告許績太則為普專,合先敘明。
㈡原告張祐綸於一百零一年八月時成交了三間房屋,此有客戶
簽名之成交暨服務費確認單可證,據被告公司秘書告知扣除
所得稅、管銷費用等後,三件案子之獎金分別為七萬四千一
百二十二元、八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九萬八千一百八十三
元,共計二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惟被告之店長卻藉口
股東間有問題而拖欠不予給付,故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
項為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㈢原告許績太因被告之店長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七日告知,因股
東間有問題,要改變為無底薪制,原告許績太難於接受,故
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離職,惟被告未給予一百零一年九
月之薪水,故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聲明
第二項之請求。
㈣本件被告藉詞原告二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各應賠償被告一
百萬元,扣除原告前揭得請求款項而聲請取得本票裁定云云
。惟查:⑴兩造間「高專承攬業務規範」之競業禁止條款欠
缺合理性、未提供任何合理代償措施等等及有民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之一之情形,應屬無效之約定;⑵原告張祐綸已向被
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一○二年度湖簡字第五二三號
;原告許績太亦已向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
號為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七八二九號,目前
合意停止訴訟;⑶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
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被告預扣原告
許績太之薪水、預扣原告張祐綸之報酬作為違反競業禁止之
違約金,明顯有違前揭規定,被告既承認未給付原告二人薪
資及獎金,復不得藉詞違約金而主張抵銷,被告有先為給付
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成交暨服務費確認單影本三張、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對於原告張祐綸所請求二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之報
酬,以及原告許績太所請求三萬元之報酬均不予爭執,惟主
張上開報酬被告已從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中扣除
,此有原告張祐綸所簽署之高專承攬業務規範契約,與原告
許績太所簽署之高專承攬業務規範契約,士林地院一○二年
度司票字第二三八八號裁定與確定證明及本院一○二年度司
票字第七八○七號裁定及確定證明為證。
㈡被告不否認原告有前揭債權,但原告二人各欠被告一百萬元
,被告要作抵銷抗辯。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時有簽本票擔保
忠誠履行職務,但原告有違約情況,所以被告聲請本票裁定
,且已經確定。關於原告抗辯被告就競業禁止沒有保護之正
當利益存在,限制範圍過大且無代償措施等等,另案(士林
地院內湖簡易庭一○二年度湖簡字第五二三號、本院台北簡
易庭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七八二九號)有在審酌。
㈢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雖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
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但本件原告已經離職,被告是在
原告離職後結算而為抵銷,不是預扣勞工工資。本件應以前
揭另案訴訟為基礎,避免歧異的判決。
三、證據:提出高專承攬契約書影本二件、高專承攬業務規範影
本二件、士林地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民事裁定影本一
件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
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
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均係遭被告公司積欠勞務
報酬,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張祐綸二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獎
金、積欠原告許績太底薪三萬元,被告則以原告二人違反競
業禁止條款,各積欠被告一百萬元,被告得為抵銷抗辯等語
置辯。兩造對於被告積欠前揭款項之事實並無爭執,爭執重
點在於:原告是否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而應賠償被告違約
金?被告得否以前揭違約金主張抵銷?爰說明如后。
三、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契約:謂約
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
、第六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
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
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
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一三○一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簽立高專承
攬契約書、高專承攬業務規範,其內容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
,縱存有承攬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
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
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
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動二字
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經查:㈠關於原告是否違反
競業禁止條款而應各賠償被告一百萬元,現由士林地院內湖
簡易庭一○二年度湖簡字第五二三號、本院台北簡易庭一○
二年度北簡字第七八二九號另案審酌中,原告是否因違反競
業禁止而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若應給付,數額以多少為適
當?此等爭執尚未確定,彰彰明甚;㈡本件原告張祐綸請求
一百零一年八月間成交三間房屋之獎金,原告許績太請求一
百零一年九月之底薪,且原告二人於一百零一年十月間業已
離職,然被告長期積欠原告前揭獎金及底薪未付,事後更以
原告二人離職後違反競業禁止約款應各賠償一百萬元為由主
張抵銷,參酌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被告抵銷抗
辯顯屬「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有違勞動基準法第二
十六條規定,故被告抵銷抗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
張祐綸二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
許績太三萬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