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20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00000000
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000000000000於民國94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第1年之利息按年息10%固定計算,自第2年起改依原告之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6.23%機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莊霈文 借款後,自95年9月30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尚欠本金1,154,079元未清償。又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及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莊霈文既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乙○○及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