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92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32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因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撤銷緩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後,於96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3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6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38、
139、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97年8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4段46巷82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8月27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殘渣袋2個、吸管、注射針筒各2支,均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自難認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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