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麻將壹副、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尚可,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且其所為助長民眾僥倖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犯行實施僅1日,期間非長,就社會風俗危害程度尚非嚴重,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坦承犯行,依其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其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扣案麻將1副為被告供本案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而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百元、賭資2,570元依序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得、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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