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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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二層之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0行補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2行「同年1月13日」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㈣證據清單第6項更正為:兆豐銀行97年8月4日(97) 兆銀
山字第00231號函及附件、97年6月17日(97)兆銀 中山 字第00180號函及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帳戶之人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騙財物之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該行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該犯罪集團雖前後
2次詐欺被害人乙○○、甲○○,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財物,惟被告僅以前開1次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犯前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並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及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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