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4日、同年月29日2次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素行尚可,然不思循正當方式以己力獲得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侵害雇主基於僱傭關係之信賴並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惟所侵占之款項數額尚屬非鉅,且悉數賠償予告訴人,有匯款單、清償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389號卷第21至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頁),是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受回復,原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業坦承犯行,依其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