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一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三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晶體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查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原規定為:「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修正後之規定為:「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該法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並同時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原第四十條規定為:「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該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應以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為宣告沒收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二號、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末以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查考。是違禁物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被告經送強制戒治屆滿六個月以上後,經臺灣新店戒治所陳報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一包(淨重零點一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九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鑑毒字第一四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堪認扣案之晶體一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除聲請人將法條誤載為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應予更正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