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分別淨重零點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96年4月19日16時45分、同年7月2日11時30分及同年7月20日19時40分,分別在臺北市○○區○○路2段與莒光路口、青年路口及臺北市○○區○○路1段139號前,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海洛因各1包,分別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0.0232公克、驗餘淨重0.1578公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各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2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附卷可稽,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經依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送臺灣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送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經臺灣臺東戒治所陳報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為違禁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聲請人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6年4月19日16時45分、同年7月2日11時30分及同年7月20日19時40分,分別在臺北市○○區○○路2段與莒光路口、青年路口及臺北市○○區○○路1段139號前,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海洛因各1包,分別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0.0232公克、驗餘淨重0.1578公克,上開查獲之3包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各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2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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