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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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丙○○因被告甲○○常業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6年度刑保字第21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
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
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
(一)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96年3月2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月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本院96年度刑保字第212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沒字第328號執行卷宗內可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6021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嗣經該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未獲,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17日通緝,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2日乙○玲退97執6021字第67521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10日士檢清執戊97執助1197字第34436號函暨檢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附前開執行卷宗內可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按,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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