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月20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敦化南路口,與甲○○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2人旋在臺北市○○區○○路3段8號前爭執,並發生肢體拉扯,詎乙○○竟當場徒手掐住甲○○之頸部,並毆打其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及左眼挫傷、右頸部挫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駕駛該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並發生爭執,並當場出手抵擋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係告訴人安出手毆打伊,伊乃出手抵擋,而遭告訴人毆打受傷等語。經查,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爭執,而遭被告出手毆打,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 基督 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且被告亦自承有出手抵擋告訴人一情,足認被告及告訴人爭執之際,雙方確有發生肢體上之拉扯無疑,是告訴人前揭指訴,尚非顯違常理,應堪採信。故被告辯稱伊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伊遭告訴人毆打受傷等語,顯係事後事後飾卸之詞,殊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因偶發交通碰撞事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受有前揭傷害,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