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長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蔣長延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6月14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裕豐街與瑞豐街無號誌路口之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王嘉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因而發生碰撞,並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肋骨多支骨折、少量血胸、肝臟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按: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明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8年8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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