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聲請人成茂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楊維鴻 相對人金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英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36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九0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15,77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36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假處分裁定亦經聲請人撤銷,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106年度存字第366號提存書,108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民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08度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