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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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同法院」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4行「合併」補充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05號裁定合併」、第6行「明知附件『adidas』之商標及圖樣」更正為「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adidas』之商標及圖樣」、第15行「10日」更正為「15日」、第19行「牟利」補充為「牟利而為警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經被告 林德育 坦承不諱」更正為「業經被告林育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同欄二第4行補充關於累犯之論述「再被告有如上更正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擺攤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僅履行一期之賠償款後即未依約履行,態度未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共3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受侵害之商標權人││││││├──┼─────────┼──┼────────┤│1│仿冒「adidas」商標│2件│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圖樣之童裝外套│││├──┼─────────┼──┼────────┤│2│仿冒「adidas」商標│1件│同上│││圖樣之運動外套│││└──┴─────────┴──┴────────┘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497號被告林育德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德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附件「adidas」之商標及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運動服裝、T恤、衣服等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知名品牌,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竟意圖販賣,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前之某時,自年籍不詳之人處以一件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購買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衣物,並於106年2月10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攤位上,以陳列展示印有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方式,以每件300元價格,將仿冒之「adidas」商標圖樣衣物3件兜售與現場不特定之顧客牟利。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德育坦承不諱,並有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頁、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商品3件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為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仿冒附件商標衣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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