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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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94號聲請人 劉來發 相對人 詹俊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7年度司裁全字第8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對上開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廢棄上開裁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維持而確定在案,嗣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塗銷查封登記,聲請人亦撤回本案訴訟,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8年度司聲司松字第266號通知),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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