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二號上訴人○○○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手段為以雙手及身體,將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強壓在床上等行為,另上訴人以拳頭毆打A女之右眼,以腳踹踢A女之右臀部,及以手拉扯A女頭髮,將A女頭部撞牆等行為,係原審所指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後之行為,並非強制性交之強暴手段,不能以之資為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乃原審除以A女之指述為證據外,另援引A女身體受傷之驗傷診斷書,及未目睹上訴人將A女強壓在床之證人陳○○、黃○○之證詞,作為上訴人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之依據,其採證有違經驗及證據法則。㈡、A女指述其並非與上訴人性交易,係因酒醉無力反抗,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證詞,核與證人倪○○、潘○○於第一審之證言不符,且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為原審所不採,顯見A女之指述有瑕疵可指。原審僅以A女相互矛盾之證詞,及證人黃○○、陳○○之傳聞證言,即認定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自嫌率斷,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為上訴人科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係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A女、陳○○、黃○○之證詞、A女與黃○○之電話通聯紀錄、A女驗傷診斷書、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刑鑑字第○九八○○六二九二四號鑑定書及附件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A女係自願與其發生性關係,並於A女不願繼續與其為性交行為時,立即中止性交行為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除以被害人A女之指訴外,並以證人陳○○證明,A女於遭強制性交未遂後,立即撥打電話向其求救,遭上訴人欺侮及毆打乙情;另證人即「○○汽車旅館」員工黃○○證述,事發後上訴人係拎著鞋子跑出旅館,A女全身赤裸在後追逐,並呼叫上訴人「 麥走 (臺語,別走之意)」等情;佐以A女之驗傷診斷書,認為倘上訴人與A女係在無爭執之情況下,中止性交行為,何以會無故導致A女事後會受有右眼皮腫、皮下出血點、右臀擦挫傷、左膝挫傷、瘀傷等傷害?又果A女同意上訴人不戴保險套為性交行為,何以A女會有外陰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狀,資為論斷依據(見原判決理由二、㈠、㈡之⑴),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自為允洽。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審採證違反經驗及證據法則云云,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就A女之歷次證述,綜合前揭各該證據資料,斟酌取捨,並於理由欄詳敘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依上說明,原判決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㈡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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