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述論罪科刑與執行之紀錄,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殊為不該,且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拿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更造成所有人之不便,惟念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竊取財物供自己之用,未用於不法之途,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被竊物品雖未發還被害人領回,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82號被告吳明峰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15巷19號現居臺南市○○區○○街15巷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19日1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3段207號前,見 蔡秀英 女兒的手提包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內有手機1支、學生證1張、鑰匙1把等物及新台幣200元之現金),得手後將上開物品丟棄他處,現金約200元則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明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秀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錄影監視器4格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耀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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