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上訴人 鍾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一、一八五六○、一九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而未依上述意旨舉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係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鍾明德不服第一審論其以如第一審判決主文附表編號1至11、13至17、24至4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三十七罪、同附表編號45至51所示偽造私文書共七罪,及同附表編號12、18、54、55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四罪之判決(各罪所處之刑均詳如第一審判決主文附表所載),而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理由狀僅泛稱:第一審判決僅憑伊之自白及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論罪依據,顯屬違法。又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伊犯後坦承犯行及態度良好等情狀,亦有不當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惟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上訴人表示同意,第一審合議庭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有第一審上述筆錄及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五十四、五十六頁)。故第一審自得以證人(即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物,作為上訴人自白之佐證,而執為本件論罪之依據。且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加以審酌,並在法定刑範圍內適當行使其裁量權,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其上訴意旨無非以空泛之詞,對第一審採證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加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等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法律上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審係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理。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具體加以指摘,僅泛謂:第一審及原審對本件犯罪之相關證據並未逐一加以調查,以查明是否與伊自白相符,顯屬不當。又第一審及原審均未查明伊有數次犯行尚屬未遂階段;且伊本件多次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第一審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合云云,而為實體問題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就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未遂、收受贓物、偽造印章,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主文附表編號19至23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共五罪、同附表編號52所示詐欺取財未遂一罪、同附表編號53所示收受贓物一罪,及同附表編號56、57所示偽造印章二罪)之上訴,業經原審於一○○年一月五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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