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天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天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述論罪科刑與執行之紀錄,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侵占、麻藥、搶奪、贓物等多起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殊為不該,且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拿取政府機關之財物,漠視所有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更因其行為造成行路人之危險,惟念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竊取財物供自己之用,未用於不法之途,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被竊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962號被告王天偉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3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偉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24日10時許,行經台南市○區○○路1段140號前行人地下道時,趁該地下道無人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所管理之階梯防滑鐵條3支,得手後即利用腳踏車載往 楊啟明 所經營,位於台南市○區○○路2段482巷72弄1號之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時,為在上開地下道目睹王天偉竊取鐵條,並尾隨王天偉至該資源回收場之 陳春澤 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天偉自白在卷,核與證人 黃祝山 、陳春澤及楊啟明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0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茹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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