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誠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3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誠係 劉林宜梅 之子,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誠因多次對劉林宜梅暴力相向,於民國99年1月25日經本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9年度家護字第1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劉誠:㈠不得對劉林宜梅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㈡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劉林宜梅(起訴書誤繕為 林宏 )為騷擾、接觸之非必要聯絡行為,㈢應遠離劉林宜梅經常出入之場所即臺南市○○街○段○○巷○○號最少50公尺。㈣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劉誠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即屢屢違反保護令,分別經本院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1673號判處拘役50日、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2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
二、前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於99年11月29日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家護聲字第62號延長為一年,劉誠並收悉該保護令內容。詎劉誠仍無視上開保護令規範,於100年4月27日下午3時48分許,至其姐 劉沛廷 位於臺南市○區○○街2段65巷10號住處,向經常至該處幫忙照顧孫兒之劉林宜梅索討零用錢,並以租屋處冷氣遲未修復為由,動手毆打劉林宜梅之頭部,致劉林宜梅因此受有頭部鈍銼傷合併頭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對劉林宜梅實施家庭暴力,並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三、案經劉林宜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誠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劉沛廷、證人即被害人劉林宜梅分別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至2頁、第6至7頁;偵查卷第34至第36頁),互核相符,並有永康榮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各在1紙卷可徵(見警卷13、14頁);此外,本院核發上述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保護令裁定,並送達予被告一節,亦有上開裁定二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12月13日受理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99年12月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8至12頁),被告就上開事實亦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要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與被害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罪,惟因其係基於同一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而為,且所違反者為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此即屬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事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雖未構成累犯,但仍足為本院量刑之參考。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被害人已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猶仍多次故意違反之,其無視保護令之存在,法紀觀念薄弱,惟考量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手段、情節愈來愈重大,告訴人雖願意原諒被告,不願提出傷害部分告訴,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