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四號上訴人 郭建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上訴人郭建文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上訴人一時失慮,再次施用毒品深感後悔,願意坦然接受應有之處罰,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所處刑度,實嫌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請考量上情,准予從輕量刑云云。然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第一審以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證明確,審酌其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屢被緝獲,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斟酌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暨其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等情,量處其有期徒刑一年,顯係本於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失之過重情事。上訴意旨指其業已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第一審均已審酌,不得遽指為違法。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因認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略稱:伊已自 白坦承 犯行,第一審仍判處重刑,難令人信服,經上訴第二審卻未開庭調查、審理,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剝奪上訴人之上訴權益,違背刑事訴訟法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精神等語。並未對原審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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