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上訴人 顏玥伃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顏玥伃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判決係以證人 呂芳青陳瓊媚 之證述為上訴人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論據;但呂芳青、陳瓊媚於檢察官偵訊:這些是否妳們簽的?答稱:是我們簽的沒錯,這些是顏玥伃寫好後給我們簽的。問:簽名時有無看清上面有寫同意撤銷保單?答:我們不知道,他們似乎在之前就撤銷保單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四號卷第一一七頁反面)。又上開撤銷保單上呂芳青、陳瓊媚之簽名與上訴人之筆跡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足憑(見原審更㈡卷二第四五頁);且上開撤銷保單上呂芳青、陳瓊媚之簽名,以肉眼加以觀察,與呂芳青、陳瓊媚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上之簽名筆跡神似(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九、五三、五七、五八頁)。是上開撤銷保單及其上開文書上署押是否為出於上訴人所為或利用他人所偽造,事實尚有未明,原審未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㈡、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檢察官之誤導或誘引,為無證據能力等語,並聲請勘驗附於卷內之偵訊錄音帶(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八頁、更㈡卷第八六頁)。原審亦認有勘驗上開錄音帶之必要,經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勘驗結果:以錄音帶之聲音太小,須以耳機細心聽聞,才得以分辨;並諭知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將另為對照確認等情(見原審更㈡卷二第三三頁反面),惟此後之訴訟程序,未見後續之必要調查,亦未就上開譯文為必要之對照確認,遽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並未能指出偵查筆錄、錄音中,何一段落之訊問有誘導甚或脅迫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在勘驗錄音帶中查證、確認」等語,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刑法上之正犯,係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之謂;其利用無故意之人以實行犯罪行為者則為間接正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錢治國 共同偽造 陳峻晃 及呂芳青印章各一枚,加蓋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票上,持以向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人壽公司)繳納陳瓊媚、呂芳青、 高幸如 之保費。嗣共同冒用陳瓊媚、呂芳青、高幸如之名義,先向興農人壽公司申請補發保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再撤銷保險契約之方式,抽回前開偽造之支票,而犯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並引用上訴人之供述:「支票上之印章是我請助理請外面刻的,有二張(支票)是我寫的,一張是助理寫的;文書作業有時是我做的,有時是助理做的,助理的名字我忘記」等語,為上開犯罪之部分論據(見原判決第一一頁)。則上開刻印者及參與文書作業之助理,究為共同實行犯罪之直接正犯,或為他人所利用不具犯罪故意之間接正犯?事實尚有未明,原審未加勾稽、釐清,遽行判決,自欠允當。㈣、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為義務沒收,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餘地,如偽造之有價證券,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已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一六頁倒數第七行)。惟查證人錢治國及上訴人均供述:上開偽造之二紙支票(即PA0000000、QF0000000號),於票載日期前,已抽回作廢丟棄,另一紙(即QF0000000號)支票不及抽回作廢而遭退票等語(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二行起)。而上訴人偽造以呂芳青為發票人已遭退票之QF0000000號支票,業經鑫富程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函送原審法院,由原審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見原審更㈡卷二第三○、三一頁)。是該QF0000000號支票尚屬存在,並未滅失,原審以該支票已滅失而不存在,未加沒收,其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欠允當。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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