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五號上訴人 張武龍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九、四六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武龍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有供出毒品之來源全部均為 陳信裕 ,檢警據以偵辦後,僅查獲陳信裕部分販賣毒品與上訴人之犯行,此屬偵辦所得結果,究與上訴人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毫無關聯。原判決既已肯認上訴人確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陳信裕,然卻以檢警偵辦所得結果,據以區別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據卷附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製作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所示,上訴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陳信裕,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足證陳信裕並非僅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始行販賣毒品,且其販賣毒品期間亦包括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之全部犯行,原判決未明及此,遽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並非陳信裕,顯有違背一般經驗法則。㈢原審未傳訊陳信裕或調查其他證據,資以查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毒品來源是否非陳信裕,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曾建源林志杰林梓萍蕭建智廖添受陳秀鳳 之供述,並斟酌卷附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八八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0、四八六一號起訴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以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田警分偵字第0九九00二一四二七號函附之田中分局職務報告及扣案行動電話、SIM卡、預備供販賣毒品分裝使用之空夾鍊袋等證據,再審酌上訴人與上述證人曾建源等間未有何特別情誼,竟甘冒重典與其等交易毒品,並均有收受對價,實已堪認上訴人確有營利之意圖等情,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刑(均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二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悉處有期徒刑,並皆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其餘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均累犯,共四罪,皆處有期徒刑,並悉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原判決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八八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0、四八六一號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見原審卷第六九、七0頁),說明陳信裕被查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自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而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分別於同年五月二日、九日、十二日、八月二十三日。兩相對照,顯然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曾建源、林志杰、林梓萍、陳秀鳳之犯行在先,向陳信裕購買在後,上訴人販賣給曾建源等人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其來源不能證明係出自陳信裕等旨(亦即此部分並無因上訴人於偵查時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陳信裕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因認此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合,而未予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五至七頁,事實及理由四之㈠),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自不得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始終未曾聲請傳訊陳信裕,以查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毒品來源;其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最後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亦未聲請原審為如何之調查(見原審卷第八六頁反面)。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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