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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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中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關政宇
       陳俊樺
       劉一賢
       范揚皓
       李承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年6月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樺、劉一賢、范揚皓、李承翰與關政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
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5月5日18時4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號(中平國中)前。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俊樺、劉一賢、范揚皓、李承翰與關政宇於警
詢時均坦承有發生互相鬥毆情事,核與證人 余政融 、林楷
倫、 王繹閔陳琮杰蔡佳芳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且警方據報到場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
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綠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資佐
證。
(二)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已對
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況普通傷害核
屬告訴乃論之罪,當事人已表示不提告訴,自無再因同一
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即無一事二罰之虞,且社會秩
序維護法與刑法之處罰性質及規範目的不同,故仍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
資參照)。查被移送人陳俊樺與關政宇雖於警詢時均陳稱
渠等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時受有傷害,然渠等於警詢時
亦均陳明不提告訴,且本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為互相鬥
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足堪認定,揆諸
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泰能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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