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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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中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關政宇
陳俊樺
劉一賢
范揚皓
李承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年6月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樺、劉一賢、范揚皓、李承翰與關政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
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3年5月5日18時4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號(中平國中)前。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俊樺、劉一賢、范揚皓、李承翰與關政宇於警
詢時均坦承有發生互相鬥毆情事,核與證人 余政融 、林楷
倫、 王繹閔 、 陳琮杰 、 蔡佳芳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且警方據報到場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
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綠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資佐
證。
(二)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已對
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況普通傷害核
屬告訴乃論之罪,當事人已表示不提告訴,自無再因同一
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即無一事二罰之虞,且社會秩
序維護法與刑法之處罰性質及規範目的不同,故仍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
資參照)。查被移送人陳俊樺與關政宇雖於警詢時均陳稱
渠等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時受有傷害,然渠等於警詢時
亦均陳明不提告訴,且本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為互相鬥
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足堪認定,揆諸
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泰能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