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09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林雅婷
被 告 陳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
零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日向原告之前手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具有循環動用
功能之「麥克」現金卡,並開設相對帳戶辦理融資循環使用
,約定最高循環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為1
年,如無違約情事,屆期依原條件繼續展延,約定利率按固
定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逾期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
息,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
,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至95年10月30日止,尚
欠67702元,其中本金6060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嗣中華銀行於95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出售予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於96年1月3日在台灣新生報公告,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
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
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6年1月3日
台灣新生報公告節本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
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7702元,其中本金6060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2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