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楊瑞峰
被   告  蔡榮富
被   告  戴秀朱
       蔡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蔡榮富所簽發、由被告戴秀朱、蔡
羽宣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
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而均遭退票,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蔡榮富、戴秀朱、 蔡羽宣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背書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
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第1項、第39
條、第96條第1項、第144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執有被告蔡榮富簽發,被告戴秀朱、蔡羽宣為背書人之系
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付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為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蔡榮富、戴秀朱、蔡羽宣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
書人,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榮富、戴秀朱、蔡羽宣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I(下同)8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
即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承悌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發票人│背書人│付款銀行│
││││(新臺幣)│││││
├──┼─────┼───────┼─────┼───────┼─────┼─────┼────┤
│1│BW0000000│104年1月2日│300,000元│104年1月30日│被告蔡榮富│被告戴秀朱│中國信託│
│││││││被告蔡羽宣│銀行三民│
├──┼─────┼───────┼─────┼───────┼─────┼─────┤分行│
│2│BW0000000│104年1月2日│500,000元│104年1月30日│被告蔡榮富│被告戴秀朱││
│││││││被告蔡羽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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