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914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謝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月
11日更名)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並簽訂約定書,約定借款額
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動用期間自實際
動用日起計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且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自借款日起,以每月15日為還款日,若有遲延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持卡動用借款後,自94年
5月17日起未按期繳款,尚積欠149,900元迄未清償。而原債
權人已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
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訴外人挺鈞股份
有限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民法
第297條第2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及民法
第3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
據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312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66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17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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