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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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林茂鴻
複代理人 黃佑任
楊毓珍
被 告 朱榮御
朱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 伍佰 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榮御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同被告朱嘉
慶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7日與原告訂借貸款
額度借據新台幣(下同)80萬元,動用期限自97年8月7日起至
被告朱榮御完成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之日止,被告朱榮御應
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始據而撥款
,利率則依就學貸款利率計息,被告朱榮御如逾期不償還本
息,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
息百分之1以固定利率計算,逾期6個月即轉入催收款項。嗣
被告朱榮御自97年8月7日起至101年9月4日止,分別向原告
申請撥款9筆,共借款487946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
後滿1年之次日起,或因故退學、休學而未繼續就學者,為
退學日或休學開始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年金法開始按月
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息外,並就應付未付之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清
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
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朱榮御自103年8月1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487946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朱嘉慶為上開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2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件、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1件、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1件及就學貸款撥款
通知書9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等之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
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4879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