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豪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豪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警詢中自白犯行,
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係經己同意登記於其名下,並未遭冒
名登記,竟向警謊報名義遭冒用而誣指 熊博偉 、 張雪娃 涉嫌
偽造文書犯罪,造成偵查程序資源之耗費,妨害司法正義,
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且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可按諸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併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念其於案發後自始即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查及處刑之
教訓後,當知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
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