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
被   告  郭守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5日向原告之前前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請借
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
4.69計算,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1次不履行,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繳清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8
年1月23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265104元,其中本金
203792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嗣荷商荷
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於96年9月22日起概括承受台東企
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亦經金管會於99年3月4日核准自99年4月17
日起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澳商澳洲
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又於99年3月16日
經金管會核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並於
102年1月28日因業務分割再經金管會核准成立原告公司。原
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
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本票及債權計
算書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65104
元,其中本金20379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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